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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套路贷”之成功辩护为缓刑案例

作者:陈泽玮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7 浏览量:0

该案是绍兴地区“套路贷”案件最早的一批案件,是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一共分为两批案件审理,本律师系第二批审理案件中柯某某的辩护人。第一批案件已经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并生效,在第一批案件生效后,第二批案件继续开庭审理,考虑到第一批案件中很多辩护人做了无罪辩护或者其他罪名辩护(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等)但都收效甚微,辩护人根据实际情况在这第二批案件中,围绕犯罪金额及自首情节、从犯情节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柯某某做了罪轻辩护,并成功辩护争取到了缓刑,当事人十分认可辩护人的工作,对辩护人的专业、严谨且认真的态度高度赞扬。

现在2018年最高院及浙江省高院针对“套路贷”案件专门出了特别的文件,本律师在已经积累的成功辩护的经验上认真研读相关文件,愿积极为涉嫌“套路贷“”犯罪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柯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

辩护词(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受柯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根据现有案卷材料,辩护人对于本案犯罪定性没有异议,主要对于量刑提出如下意见:

一、犯罪数额方面:

被告人柯某某参与敲诈勒索金额仅为13.82万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节被害人吴某某涉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该节事实存疑,关于此节事实,涉案被告人员口供均一致提到吴某某车内有毒品,而吴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时也不可能承认自己车内有毒品。另,结合吴某某在被告知车内有毒品需交纳9万元违约金时,其尽管资金紧张最后还是支付了16.28万元的钱款,合理解释就是其竭力要掩盖车内藏毒的事实,以免东窗事发。故,辩护人认为关于吴某某一节的涉案事实就车内藏毒的情况存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予以排除,认定该节事实不构成犯罪,就算构罪,其犯罪数额应减去保证金和违约金的数额(违约金按3万元计:借款金额10万元*30%)。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节被害人王某涉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该节事实存疑,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柯某某对王某的贷款进行了出资,即使存有账本,且账本中记载为文,小文等字样,根据柯某某在公安笔录所讲到的,大概有三个单子有些写着文、小文等字的实际出资人其实是曹某,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柯某某参与该节敲诈勒索,该节敲诈勒索的金额应当排除。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节被害人董某涉案事实,辩护人认为柯某某并没有对董某的贷款进行出资,仅有被害人的单一辨认,认为收账人为柯某某,辩护人认为仅有被害人的辨认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柯某某涉案其中,那么这个证据就属于孤证,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节敲诈勒索的金额应当排除。


二、具体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柯某某已经被公诉机关认定为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柯某某的讯问笔录记载,其在犯罪的整个过程中,主要的工作就是看看车辆的GPS,送送相关的合同,偶然有几个单子一起参与进去,柯某某既不是犯罪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公司的大股东,也不主导做账和分红,更不是拉客户的骨干成员,柯某某的角色定位和已经判决的宋某某一样,只是公司的跑腿人员,在整个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非常之小,和另案处理的已经判刑的同案犯宋某某一样,属于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柯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柯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柯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证据清单卷宗4128页记载的归案经过,2016XXX日,在逃人员柯某某(男,19XXXX日出生,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投案至我所,我所民警遂将其带入办案区进行讯问,柯某某如实交代了其伙同孙某某等人敲诈勒索的行为。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已经被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款:“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柯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柯某某为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柯某某在本案之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和行政处罚,一直是一个守法的好公民,因为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之前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该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并不大。被告人之所以涉嫌犯罪事出有因,对于造成的后果被告人也是追悔莫及。这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柯某某归案后联系家属负责处理涉案借款事宜,部分借款人已将车子开回,并未造成该部分人员的经济损失且这些人员已对柯某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五)、柯某某家中尚有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他的收入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希望法庭能考虑到柯某某家庭的实际情况,给予柯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柯某某系从犯,且已被认定为自首,同时其也是初犯偶犯,也因其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但其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案发后能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柯某某宽大处理,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柯某某迷途知返 ,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泽玮 律师

                                                                                     2017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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