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代理成功追索50万元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302民初563号
原告:李某,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阿凛,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周某,女,现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50000元及至判决执行之日时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周某的爱人高某有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高某于2015年2月12日,以购买房子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是2015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被告应原告要求,就所欠欠款,分别打了400000元欠条一张和1500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周某偿还了100000元,其余45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
被告高某、被告周某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高某、被告周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后于2015年2月12日,被告高某、被告周某又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被告高某、周某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400000元,出借人李某,借款人高某、周某,借款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款20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被告高某又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并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共偿还原告100000元,其余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周某已经偿还了100000元,且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20万元,故应认定被告高某、周某在2016年5月1日前还应偿还100000元。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15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期,原告亦并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催告被告还款,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逾期还款之日。因150000元的借款是在被告高某与被告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周某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高某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高某、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立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田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