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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付新岭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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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昌刑初字第43号


 

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1978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红旗,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41岁(1973年3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30日被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39岁(1974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审理经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某公司内,窃得YJV224×120mm2电缆线90米、YJV224×95mm2电缆线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500元。二、201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某公司基地内,窃得YJV223×50+2×25mm2电缆线10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9625元。三、2013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某公司院内,窃得"三申"牌两通电动球阀体等大量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8675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与第三起犯罪事实,辩称未参与第二起。辩护人付新岭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刘红旗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参与第二起盗窃;关于第一起与第三起,应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认定其作案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某公司内,窃得YJV224×120mm2电缆线90米、YJV224×95mm2电缆线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5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席××、任××、范×1、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某公司基地内,窃得YJV223×50+2×25mm2电缆线10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962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田某某开车拉着杨宝刚在昌平区马池口附近一村子的马路北侧发现了一家建筑公司。晚上10点多,杨宝刚给田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永丰村的车站,田某某到后看见海青等人开车在那等着。到该公司附近后,其他人都下车了,田某某在外面停车。大约过了一小时,田某某先后开着两辆车过去把海青等人递出来被剪断的电缆线分别装进车里。之后,在来广营的一家废品收购站,两车电缆线共卖约8万元。经辨认,田某某指出杨宝刚即杨某某,海青即张某某。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6日左右的一天,田某某开车拉着杨某某等人在昌平区马池口村附近一马路北侧看见有个大厂子。到了晚上,张某某等分别开车拉着田某某、杨某某等人到了该厂附近,待其他人下车后,田某某将车开走。张某某等用大剪子把厂子的铁栏杆剪断,其他人钻入。后在一个屋子的地上发现了一些电缆线,张某某往外拉线,杨某某等人帮忙,期间田某某也过来帮忙拉线。随后,田某某开过来一辆车,杨某某等人往外递线,张某某、田某某接过来装车,装了半车后,田某某把车开走,又开过来另一辆车装剩余的线。在来广营的一家废品收购站,两车电缆线卖了约10万元。3.证人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4点钟,刚子给其打电话说晚上11点跟张某某去永丰路那边偷点东西。晚上11点左右,其与张某某各开一辆金杯车拉上刚子、老五等共计6个人到了一个大院附近,大院是用铁栏杆围着的。铁栏杆被剪断后,大家进入院内的一个仓库,刚子等将库房地上的电缆线剪断,老五说出去开车,张某某等人从院墙缺口往外运线。电缆线先是装上了海青的车,后又装了一辆车,共装了两辆金杯车。之后在来广营的一家废品收购站被卖掉。经辨认,闫××指出海青即张某某,老五即田某某,刚子即杨某某。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5日4时许,其发现昌平区马池口镇某厂院内库房内的电缆线被盗。5.证人柳××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5日5时许,其发现昌平区马池口镇某厂院内基地库房的电缆线被盗的情况。6.证人范×2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5日,某公司丢失电缆线的情况。7.接报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5日,马池口派出所接赵××报警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情况。9.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缆YJV223×50+2×25mm2型号1050米,价值人民币14962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关于未参与第二起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同案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2013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某公司院内,窃得"三申"牌两通电动球阀体等大量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8675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白××、董××、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采购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涉及的其他证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别系从犯的意见,因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刘红旗关于应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认定其参与的第一起与第三起盗窃数额的意见,因相关被害单位对被盗物品的数量及特征表述明确、稳定,涉案财产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人张某某对相关鉴定意见认可,不予采纳。辩护人付新岭关于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实施盗窃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亦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四、公诉机关随案移送销赃款人民币四百零五元,发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作案工具梯子一个,予以没收;白色福田汽车(车牌号:京K-L4325)一辆,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各被害单位;其他物品,退回公诉机关处理。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于广丹人民陪审员凌国军人民陪审员侯俊安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书记员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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