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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案

来源:魏峰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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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31号

  原告某鼓风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峰林,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原告某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茵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和2009年6月签订两份《风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套烟气脱硫fora风机工程,合同总价分别为人民币3,300,000元和3,200,000元。后原告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10月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工程设备,并提供了安装技术服务,被告随后对上述脱硫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分别应当于2010年2月和2010年12月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3年8月,两份合同项下被告分别拖欠货款330,000元和710,000元,累计欠款共计1,040,000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为由拖延支付,直至完全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损失(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答辩。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风机买卖合同两份、送货单十张、增值税发票两张、现场服务处理单两份、银行付款凭证八张、货款催讨律师函一份。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核,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风机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300,000元的烟气脱硫fora风机设备,原告负责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吉林省长春市环城东路大唐长春第二热电厂施工现场,并负责安装调试,交货日期为同年11月27日。货款分四笔支付,即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按期生产完成设备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提货款;原告将设备运抵被告处,被告开箱检验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脱硫装置初步验收后一年或卖方交货后十八个月期满(两者以先到为准),被告在15天内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并在一个月内支付10%合同余款。同年12月5至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12月17日,双方对风机工程项目进行了设备清点和技术交底。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前三笔货款共计2,970,000元,后未再支付第四笔货款330,000元。
  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风机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200,000元的烟气脱硫fora风机设备,交货日期为同年10月12日。安装地点、付款方式、初步验收、最终验收等内容与第一份《风机购销合同》基本相同。2009年10月27日至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同年11月7日,双方确认风机工程项目完成设备清点和安装交底。2009年6月至11月,被告按约于向原告支付第一、二笔货款共计2,240,000元。2010年3至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84,75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的第三笔货款355,250元和第四笔货款3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现场服务处理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拒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时间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现场服务处理单是双方对合同设备的清点验收和安装交底,不宜将其认定对合同脱硫工程运转情况的初步验收,故本案第四笔货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应以原告实际交货之日起满十九个月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货款1,005,250元;
  二、被告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鼓风机厂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55,25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计7,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80元,由原告某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被告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 茵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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