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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故意杀人罪一案

作者:薛冲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9 浏览量:0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512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82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111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12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7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冲,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5417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82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111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12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7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克,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8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1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洋、王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金祥、顾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与王某离婚后因财产问题产生矛盾,后孙某某意欲报复王某,2018722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其母亲孙某某跟随王某到茌平县振兴街道张刷子村西,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孙某某持械殴打王某,王某受伤后往东跑至张刷子村路边一农户屋内,被告人王某孙某某追至农户屋内继续持械殴打王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棍二根,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其伤情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分别给予处罚。但念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综观全案情节,对二被告人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本案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铁棍二根(一根红色、直径约2cm,长约80cm;一根灰色,直径约1.5cm,长约40cm),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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