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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作者:薛冲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7 浏览量:0

原告孙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X磊、李X娜,均系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薛冲、宋甲俊,均系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X磊、李X娜,均系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薛冲、宋甲俊,均系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6月25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磊、李X娜,被告路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行人路某与孙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全福立交桥东南角站牌处发生碰撞,造成路某、孙某受伤,经交警到达后确认,双方达成协议,由路某、孙某各自承担各自的医疗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现原告经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5754.45元,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对自身伤情认识不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协议无效。经与被告积极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5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5418元、护理费534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78886.6元。

  被告路某辩称:一、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孙某所受损失系被告路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孙某所受损失系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应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路某在该事故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孙某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明知其骑起电动车刹车性能不合格、上午阳光耀眼的情况下仍高速通过人行横道导致刹车不及,因此其应承担因其过错导致的全部损失。三、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承担义务。该协议既不属于重大误解也不属于显失公平,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系双方自愿。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6日,原告孙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路某相撞,造成孙某、路某受伤。同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路某、孙某各自承担各自医疗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并在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2日,原告孙某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一段载明:“被鉴定人孙某因外伤伤及左肩部,后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医院病历记载,医学影像片证实,事实清楚”,第五部分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孙某左肩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伤后误工时间为70日;3、被鉴定人孙某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孙某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路某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未参与鉴定过程。此外,被告路某申请对涉案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未参与对鉴定机构的选择等事项理由合理,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路某申请对涉案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将被告路某的申请委托鉴定后,经多次催缴,被告路某一直未缴纳鉴定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及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鉴定程序,对本案鉴定做出退案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孙某主张其正常行驶,被告路某将其撞倒,被告路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的内容记载:原告孙某称由于阳光晃眼,其在行车过程中并未看到被告路某,等发现被告路某时刹车已经来不及了,由于刹车过猛,将自己甩了出去。原告孙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其除自身的陈述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孙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路某主张案发时其在人行横道左面行走,原告孙某骑电动车将其从后面撞倒,原告孙某应承担一切损失。被告路某对其提出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某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自己伤情严重,事故发生时其对自身伤情认识错误,在此情况下与被告路某达成调解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并主张被告路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因原告孙某与被告路某在事故现场达成各自承担自己一方的医疗费的协议,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本案审理中,原告孙某除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路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孙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孙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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