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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征地拆迁

再婚老年配偶的权益如何保障?

来源:黄正桥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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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老年配偶的权益如何保障?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很多老年人会由于很多原因把自己的全部财产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都留给自己的子女从而剥夺了再婚配偶的继承权,这种现象在生活中屡见不鲜。而201371日起颁布实施的《老年人生活权益保障法》,规定了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人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邓某系80岁高龄的老年人,其与丈夫林某在1996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20年,婚后未生育子女,林某与前妻有2个子女,分别为张甲和张乙,林某于2016130日去世,在邓某和林某婚姻存续期间,二人购买了位于上海市xxxx号房屋一套,登记于林某名下,邓某认为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在购房后,,二人便一直在该房屋居住长达20年之久,且邓某一直照顾林某的起居生活直至他去世。但是在林某死后不久,其子女便声称房屋是林某留给他们的遗产,要求邓某即可搬离房屋。

经查明,林某于200661日订立遗嘱,把房子留给了张甲和张乙,且并未分配财产给邓某。邓某年事已高,每月退休金2000且长期服药,生活艰难,在承受丧夫之痛的同时还要遭受被继子女赶出家门的处境。邓某随即委托律师,希望继承林某的遗产,最大限度的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黄律师作为邓某的代理律师,提出该房子系婚后林某与邓某购买,属于共同财产,林某订立的遗嘱是部分无效的,他处分了属于邓某的房子份额,邓某作为林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林某的遗产,并依法主张多分。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甲和张乙,提出林某的房子是由其婚前个人资产买的,且房子登记在林某的名下,属于林某的个人财产。黄律师根据《老年人生活权益保障法》第21条第3款规定,“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为生活困难的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的规定,主张邓某你年事已高,且身患高血压等疾病,往后生活需要人照顾,属于生活特别困难的老年配偶,因此林某在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时候,没有给原告保留必要的份额,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无效,对该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但是,对方律师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201371日颁布实施的,而林某遗嘱是200661日订立的,该法律条文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高某仍然无权继承。

对于对方律师提出的法律溯及力问题,黄律师提出,订立遗嘱这一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时间是分离的。林某于200661日订立遗嘱,但是是于2016130日死亡的,那么该遗嘱应当于2016130日才具备生效条件。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22条于201371日起已经实施,此时该遗嘱只是成立而未生效,只有在2016130日死亡事件出现后,才会发生效力的判定问题,此时才能判定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行为适用时的法律规定,上述条款当然适用。同时指出,本案适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规定正确,符合立法精神,且更符合社会道德及公序良俗,亦符合审判精神。同时承办律师根据《继承法》第13条,主张邓某与林某共同生活近20年,对于林某生活上的照顾比较多,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且邓某系80岁高龄的老年人,且身患高血压等疾病,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而定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对于邓某应当给予照顾,并适当多分。

法官全面分析了案情的事实情况和证据后,采纳了黄律师的意见。法院认为:林某在其遗嘱中仅将其名下的唯一财产留给了2个子女,并未对与其共同生活近20年的邓某保留必要的份额,该份遗嘱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其遗嘱中个人财产处分部分不予保护,邓某应当继承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且邓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年龄较大,无其他住处,且与被告人生活了近20年,应当多分20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张甲和张乙不服提起上诉,但是最终二审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

黄律师认为:

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第3款对本案完全适用

1、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者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即订立遗嘱这一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时间是分离的。本案中林某于200661日订立遗嘱,但是是于2016130日死亡的,那么该遗嘱应当于2016130日才具备生效条件。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22条于201371日起已经实施,此时该遗嘱只是成立而未生效,只有在2016130日死亡事件出现后,才会发生效力的判定问题,此时才能判定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行为适用时的法律规定,上述条款当然适用。

2、《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自201371日起已经实施,而当时被继承人林某还在世,即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律规定,其有义务对订立的遗嘱作出修改,以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二、被上诉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亦有权继承遗产

根据《继承法》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得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7条“遗嘱人来保留缺乏带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这两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邓某应为被继承人

林某的法定继承人,现已80岁高龄,早已不具备劳动能力,虽每月有固定养老金收入,但金额不高,难以支付相关生活、医疗等费用支出,且无其他住处,除了微薄的养老金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但被继承人林某在遗嘱中并未为其保留必要份额,园此该份遗嘱因内容违法亦属无效。

    三、本案适用《老年人杈益保障法》第22条正确.符合立法精神.且更符合社会遵德及公序良俗,亦符合审判精神

(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的立法宗旨主要针对老年人再婚,一方死亡后,再婚的老年配偶尤其是女性老年配偶其法定继承权难以保障,容易被继子女以各种方式进行干涉和阻挠,其生活很容易陷入窘迫困境的情况,为此特别做出上述规定。而本案显然是再婚家庭的继承问题,适用上述条款更符合立法目的。

(二)符合壮会道德及公序良俗

被上诉人系被继承人的再婚妻子,在双方共同生活的20年中,被继承人在生活中一直由被上诉人进行照顾。根据《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0条缆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瞻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这一事实.不仅得到了邻里的认可,也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作为再婚妻子能得到继子女的认可实属不易,被上诉人应为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在其遗嘱中未将被上诉人列为遗嘱继承人。而这一噩耗是在被继承人死后被上诉人才知晓,这本身对被继承人就已遗成了深深的伤害。对于被继承人来说,自已伺候了20年的丈夫死亡,自己却马上就要被扫地出门,净身出户,陷入以后生活无着落的悲惨境地,若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继承权,显然不符合法治社会所倡导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亦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道德。

(三)更符合司法审判精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201240号):“……七、妥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当在整体上全面准确的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不能机械的理解,孤立的适用。在涉及财产权属的认定、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要按照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

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杈益。”以及“第一,要注重保护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一是要重视由于城市化进程导致的老人赡养问题,要通过案件的审理,实砚老有所养的社会效果。”的精神,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具有继承权更为符合司法审判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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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黄正桥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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