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斌律师

李俊斌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汕头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车辆停放中起火原因不明,未投保自燃险保险公司应赔偿。

来源:李俊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9
人浏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斌,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四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李某和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保险公司向郑某某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郑某某,被保险车辆系号牌号码为粤DKP018的思域DHW7183FBASD轿车,新车购置价为133800元;投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338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24时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火灾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用加黑字体载明: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部分释义载明:自燃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确定;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该保险条款后附折旧率表,其中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车辆的月折旧率为6‰。郑某某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2014年1月23日,汕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金平区大队(下称金平消防大队)出具汕公消金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164时2分,位于汕头市金平区瑞平路福瑞苑5栋楼下南面思域牌小型轿车(号牌:粤DKP018)烧损,波及到南面丰田牌TV7166GMD小型轿车(号牌:粤DEX896)右面外侧外漆、右后视镜、右前轮胎及右侧前保险杠烧毁及西北面比亚迪牌QCJ7156A6小型轿车(号牌:粤DF4833)左后灯及后保险杠烧损;火灾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4164时2分许;起火部位:思域牌小型轿车(号牌:粤DKP018)发动机左侧部位;起火原因:1.可排除雷击天气引起火灾;2.可排除车内存放的物品自燃引起火灾;3.不排除电气线路短路或电器设备故障引起火灾;4.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的火灾。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某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郑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在该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并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上签名。

原审法院又查明,郑某某提交的粤DKP018号思域轿车的购置发票载明该车购置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价税合计152800元。

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号牌号码为粤DKP018的本田思域小轿车的损害程度及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评估,该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公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受损标的车核定全损;2.标的车损失金额核定为130382.40元。其中,损失金额计算方式为原值×(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残值=152800元×(1-23×6‰)-1331.20元=130382.40元。根据该司于2014年12月15日开具的发票,鉴定费用为9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郑某某与保险公司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郑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并依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郑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郑某某依法享有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粤DKP018号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保险赔偿范围以及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粤DKP018号车辆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火灾属于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但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损失除外,故除保险公司已明示告知郑某某的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明的火灾外,其余因火灾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关于粤DKP018号车辆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公估报告书,粤DKP018号车辆核定为全损,损失金额为130382.40元,该损失金额系按新车购置价折旧所得,亦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郑某某。同时,郑某某应将粤DKP018号车辆的残骸交付保险公司。

综上,郑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3800元的诉讼请求,在130382.4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虽未明确认定火灾原因,但对火灾原因作出倾向性的结论,因此不能据此推定火灾是不明原因引起的,且保险条款亦未约定公安消防部门不能明确认定火灾原因属被告的免责范围。因此,被告应对粤DKP018号车辆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当。汕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金平区大队出具汕公消金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粤DKP018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起火原因为:1、可排除雷击天气引起火灾;2、可排除车内存放的物品自燃引起火灾;3、不排除电气线路短路或电器设备故障引起火灾;4、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的火灾。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起火原因包括车牌号为粤DKP018的思域牌小型轿车不排除电气线路短路或电器设备故障引起火灾,并且起火部位是其发动机左侧部位,不排除属于自身问题引起的火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号)》中有明确答复:“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问题引起的火灾。依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第(五)项的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正是《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的情况,属于免责范围。二、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公司已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起火原因为自燃或起火原因不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请求赔偿时已提供事故认定书,初步完成该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方可免责”缺乏依据。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公司已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起火原因为自燃或起火原因不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指出,起火部位是粤DKP018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发动机左侧部位,如果是外来火源引起的火灾,火势应是由外向内燃烧。但本案火灾是在车辆的发动机左侧部位起火,自然的外来火源不可能在该处起火。这种情况下如果是外来火源引起的火灾,只可能是人为纵火,这就涉及刑事犯罪,应由郑某某报警,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确认或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请求赔偿时已提供事故认定书,初步完成该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方可免责”缺乏依据。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以及有关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以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来审判,本案中,粤DKP018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确因发动机的问题导致起火自燃,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三、保险公司已向郑某某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作出提示及说明,郑某某在完全理解并同意的情况下投保,郑某某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投保时保险公司向郑某某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条款,并且多次向郑某某进行提示及说明。在投保单及条款内容中,也证明了保险公司已经尽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例如:在投保须知中“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特别约定中第三点“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投保人声明中第二点黑体字部分“本人确认已受到了《某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险条款中红色字体部分“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等内容都证明了保险公司一再提示及说明,郑某某也分别在投保单、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上亲笔签名,表示其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险公司提示了免责条款,向郑某某说明了合同的内容,特别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郑某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郑某某确认已收到电话营销专用车辆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郑某某确认保险公司详细介绍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免责条款的内容,郑某某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二项保险责任为:火灾、爆炸。该条款的第二章第三条第五项就规定了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项条款在《保险条款》中专章列明,用黑体字标出,保险人承保时已做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条款的第四部分释义中也对“火灾”、“自燃”等词汇做了释义,其内容及保险公司承保过程并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关于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的条款对双方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被上诉人郑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公正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事故原因为火灾,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事故原因。1、《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火灾,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二)的约定,因火灾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2、《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本次事故为自燃,保险公司主张为自燃没有事实依据。3、保险公司与郑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对“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郑某某无法理解其概念、内容和火灾原因的划分标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4、进一步讲,火灾原因划分标准,消防部门没有列明;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未对“火灾原因”的划分标准进行约定;更没有明确约定,当双方当事人对“火灾原因”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依照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火灾原因划分标准和结论予以认定。5、保险公司虽然对“火灾”“自燃”等词语进行解释,但是上述词语属于非保险术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对“火灾”“自燃”等非保险术语的解释,不符合消防术语的专业意义且作利己解释,请求法院不予认可。6、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交的证据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来源不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上,本案事故原因为火灾,事实清楚。原审处理正确。二、保险公司没有对其主张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1、保险公司将起火原因自认为自燃或人为纵火,并应由郑某某报请公安机关侦查排除人为纵火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发后,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新福派出所接警后先于消防部门赶赴事故现场进行灭火和调查取证,郑某某也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退一步讲,即便本案为人为纵火引发的火灾,如保险公司不能证明为被保险人故意所为,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郑某某在知悉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理赔工作人员也于事发当天到达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已知悉公安机关已接警到场处理的事实。保险公司不积极主动与办案机关联系核实案情,就主观草率断定本案为自燃,并告知郑某某,本案除非诉讼,否则无法赔偿。郑某某已尽保险合同约定的及时通知、协助保险人处理保险事故的义务。因此,郑某某对本案事故原因为火灾引起,已尽到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对本案为“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且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主张进行举证,应对其举证不力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三、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责任除外条款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责条款无效。1、本保单为电话营销专属产品,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电话营销”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电话录音证明其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本身就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化条款,并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没有对该声明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风险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声明中没有出现免责条款的字样,保险公司故意用黑体字涵盖免责条款。非经提示,投保人也不可能将二者等同。3、投保人确认投保手续的行为,与投保人确认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按照常理,应当依照一行为一确认的原则予以确认。郑某某在投保单上签名仅是对投保手续的确认。4、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点“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该约定系保险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起到郑某某默示承诺的法律效果。5、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并加印红色字体,旨在限制投保人利益,不是郑某某所为,为保险公司事后加印。四、车辆损失鉴定费依法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审庭审中,郑某某向法院提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保监发(2005)18号)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火灾责任的复函所依据的两份文件自2005年2月24日起被废止,该复函是内部联系函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依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表示不同意质证。强调其在一审提交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火灾责任的复函并没有被废止,且该复函是保监会对基层法院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其中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的解释与本案争议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是一致的,该复函所作出的解释完全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郑某某的保险关系明确,被保险粤DKP018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审依据保险条款及金平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判令保险公司向郑某某支付保险赔款130382.40元正确。

根据保险公司与郑某某的上诉主张和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粤DKP018号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保险赔偿范围。

关于粤DKP018号车辆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火灾属于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但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静文

审判员曾丽君

审判员姚瑞标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林佳俊

 







以上内容由李俊斌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李俊斌律师咨询。
李俊斌律师
李俊斌律师
帮助过 154 万人好评:2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锦龙商业大厦23层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俊斌
  • 执业律所: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405*********450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广东-汕头
  • 地  址:
    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锦龙商业大厦2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