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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查琪琦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24 浏览量:0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467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兰倩、卢静,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264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兰倩、卢静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鄂A×××××的灰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汉二桥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二桥琴台大道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9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王某军、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等书 
 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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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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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邓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书          记员李伊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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