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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峰、某某县康安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白俊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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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922民初404

原告李某某,男,XXXXXXX日生,山西省XX县人。系×××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峰,男,XXXXXXX日生,山西省某某县人,现住某某县。

被告某某县康安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城南门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住所地:忻州某某县文昌路。

负责人: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山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峰、某某县康安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俊杰,被告李某峰、某某县康安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台康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

国人寿财保五台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交通事故赔偿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19646.85元,并依法补交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32217时左右,李某某驾驶×××重型货车从某某县滑石片村到原平市,行至省道310线阁子岭,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白月飞驾驶×××重型货车尾部,造成李某某受伤,×××重型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140922920170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白月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某某县第一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疗,后又在太原市杏花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仍在家疗养。李某峰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外,其余损失不再继续支付,致使现在原告利益严重受损。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两被告赔偿,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五台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50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无责车辆×××优先承担12000元后,在原告举证合理范围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称我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12000元的责任限额。

被告李某峰辩称,应该承担的我就承担,已经垫付80000多元,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

被告五台康安公司辩称,该车是李某峰挂靠在我公司的,驾驶员是李某峰雇佣,不属于公司雇佣,相应损失应该由李某峰承担。关于原告的赔偿限额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李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3、李某某长子李某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李某某次子李某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李某某父亲李存西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6、李某某母亲韩俊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7、太原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单据1支、门诊费票据9支、病历一份、入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1份;8、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票据11支;9、某某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支;阳曲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1支;外购物品票据1支;外购药品票据1支;交通费证明1支;10、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一支;11、李某某驾驶证、×××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12、某某县康安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1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保单1份;142011-2018年租房协议、租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东注明用于证明原告租房情况的身份证复印件;15、阳曲县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商贸新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16、白家庄镇生地村村委会证明1份;17、山西复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证明1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并主张损失如下:1、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费(1支):36910.25元、门诊费(9支):3556.6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11支):1977.8元、某某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2支):145元、阳曲县中医医院:门诊费(1支)113元。2、外购物品(1支):1400元。3、外购药品(1支):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900元。5、营养费:120×50=6000元。6、护理费:270×99.5×2=53730元。7、误工费:360×189=68040元。8、交通费(1支):3000元。9、残疾赔偿金:27352×20×10%=5470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李某113周岁):(16993×5年)/2×10%=4248.25元,(次子李某22周岁):(16993×16年)/2×10%=13594.4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存西62周岁):(8029×18年)/4×10%=3613.05元,(母亲韩俊香60周岁):(8029×20年)/4×10%=4014.5元。13、鉴定费:2500元。合计:264646.85元。扣除被告李某峰支付的45000元,现在诉请219646.85元。被告五台康安公司提交营运车辆加入公司经营协议及规定、李某峰带车加入公司落户经营申请书、带车加入公司落户经营申请表。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五台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李某某父亲李存西、母亲韩俊香的身份证等复印件,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某某县第一人民医院、阳曲县中医医院票据真实性及司法鉴定费票据、中国人寿财保五台公司保单均无异议;认为李某某及其两子均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户计算;对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单、门诊费票据真实性、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患者清单均无异议,具体金额依法核实;认为外购物品和外购药品票据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酌情认可500元;对山西国科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认可,认为三期费用偏高,若原告能核减部分,我公司可以协商处理,若不能核减,则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驾驶证、×××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五台康安公司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需要核实原件,核实后,在审验有效期内,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2011-2018年租房协议及租住房屋房权证不予认可,阳曲县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商贸新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时间为一年以上,对房东提交的注明用于证明原告租房情况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白家庄镇生地村村委会证明及李存西、韩俊香是否为原告父母有异议;对山西复盛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公司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纳税凭证,误工证明能证明其不上班期限,证明不了误工期为360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五台公司表示对医院票据具体金额需进一步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需进一步核实被扶养人的情况;营养费认可3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期限太高;不承担鉴定费。对被告五台康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峰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五台康安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和各项损失均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对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9229201700752号事故认定书及山西国科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各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五台公司、被告五台康安公司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即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对2011年-2018年租房协议、租住房屋房权证、阳曲县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商贸新街社区居委员会证明及该三份证据材料证明内容的认定。原告提供2011-2018年租房协议及租住房屋的房权证虽为复印件,但阳曲县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商贸新街社区居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原告从2011年即租住于商贸新街常青巷3号,房东为刘保卿的事实予以佐证,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3、对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的认定。原告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各证件均在有效期限内,故予以认定。

4、对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内容的认定。原告提供山西复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71-3月工资表用以证实其误工减少收入,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五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但结合案情及现有证据,原告确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可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主张,认定原告工资为5700/月。

5、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及外购药品、物品单据的认定。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花费36910.25元,门诊费票据9支,花费3556.6元;阳曲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1支,花费113元;某某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支,花费145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票据11支,花费1977.8元;以上共计42702.65元。外购药品票据一支,花费1200元;外购物品票据一支,花费1400元,该两支单据未记载所购药及购物人的姓名,不具备证据关联性,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依法不予认定。

6、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根据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原告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300-360日,护理期为90-27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参照该鉴定意见,误工期酌定为330日,护理期酌定为180日,营养期酌定为105日。误工费为5700/÷30×330=6270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为36307/÷365×180天=17904.8元;营养费50/×105天=5250元;原告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14天=84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综合现有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7352/×20×10%=54704元。原告之妻白巧梅生于1981125日,其长子李某1生于2005711日,次子李某2生于2016518日,其父李存西生于1956315日,其母韩俊香生于1958930日,李存西与韩俊香生有四个子女,长子系原告李某某,次子李俊伟,三子李林伟,女儿李林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其长子李某1生活费16993/×18-12)年×10%÷2=5097.9元;其次子李某2生活费16993/×17×10%÷2=14444.05元;其父李存西生活费8029/×19×10%÷4=3813.8元;其母韩俊香在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且未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长子李某1生活费16993×5÷2×10%=4248.25元,次子李某2生活费16993×16÷2×10%=13594.4元,其父李存西生活费8029/×18÷4×10%=3613.0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8、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认定。原告虽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鉴于该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为5000元;鉴定费票据为正规票据,鉴定费2500元依法确认。

9、关于被告李某峰垫付款的认定。被告李某峰称其垫付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拖车费、救护车费等共计73275元,但未提供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认可其垫付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的事实,称医疗费、营养费共65000元系交付给原告,鉴定费2500元是被告李某峰直接支付鉴定机构的。为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某峰垫付67500元。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32217时左右,原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某某县滑石片村到原平市,行至省道310线阁子岭,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白月飞驾驶×××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922920170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月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某某县第一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疗,后又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14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已出院。原告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花费36910.25元,门诊费票据9支,花费3556.6元;阳曲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1支,花费113元;某某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支,花费145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票据11支,花费1977.8元;以上共计42702.65元。经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300-360日,护理期90-270日,营养期为90-120日。

另查明,被告李某峰为×××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五台康安公司,被告五台康安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五台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之妻白巧梅生于1981125日,其长子李某1生于2005711日,次子李某2生于2016518日,其父李存西生于1956315日,其母韩俊香生于1958930日。李存西与韩俊香生有四个子女,为长子李某某、次子李俊伟、三子李林伟、女儿李林霞。

被告李某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营养费共65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共计垫付67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驾驶×××重型货车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白月飞驾驶×××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重型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月飞无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分担的依据。各被告对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均无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为宜,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其母韩俊香在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且未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及物品票据未载明购药及购物人的姓名,缺乏证据关联性,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为4270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5250元;4、误工费为62700元;5、护理费17904.8元;6、残疾赔偿金547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1455.7元:其中,长子李某1生活费16993×5÷2×10%=4248.25元,次子李某2生活费16993×16÷2×10%=13594.4元,其父李存西生活费8029/×18÷4×10%=3613.05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14057.15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本案中,原告未向白月飞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主张无责车辆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五台公司提出其承担原告损失应扣除白月飞驾驶的无责车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五台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依法采纳。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五台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2057.15元。被告李某峰为原告共垫付67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五台公司在上述赔偿款项内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2057.15元;

二、被告李某峰垫付的6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项内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负担4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 颖

人民陪审员杨 琛

人民陪审员朱月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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