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剑云律师

周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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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案件

买卖游戏外挂,是生意还犯罪?

来源:周剑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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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19X9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剑云,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19X8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洪南、毛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X3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海,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X4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祥勇,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苏某、王某甲、吴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剑云、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范洪南、毛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海、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朱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天龙某部online”是北京某某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并运营的一款网络游戏,服务器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XX中路XXX号常州某某某机房。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董某甲、苏某、王某甲、吴某在明知“天龙某部小甲鱼”、“天某智能手脚本”、“天某如意脚本”、“天某伙伴脚本”等外挂系破坏性程序,仍向他人出售。其中,被告人董某甲向易某出售9次、向闫某出售16次,计25人次;被告人苏某向吴某出售9次、向庹某甲出售13次,计22人次;被告人王某甲向张某2出售2次、向陈某出售4次、向金某出售5次、向刘某出售9次、向赖某甲出售4次、向张某1出售1次、向庹某甲出售1次,计26人次;被告人吴某向张某甲出售7次、向韦某甲出售4次、向冯某甲出售1次、向余某甲出售2次、向薛某甲出售5次、向庹某甲出售7次,计26人次。
经鉴定,上述外挂软件具有自动操控游戏等功能,避开了游戏具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通过读写游戏进程内存数据、向游戏进程注入动态链接库文件的方式,实施未授权的增加、修改等操作,实现干扰、控制了游戏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原有的节奏和进程的功能,绕过了游戏的验证机制,属于破坏性程序。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苏某、王某甲、吴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涉嫌犯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曾某甲,目前该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苏某、王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庹某甲、陈某甲、潘某甲、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高某、易某、闫某、吴某、张某1、刘某、张某2、金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XX交易记录明细查询、XX网店截图、微信聊天及XX转账照片、上海某某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件、北京某某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服务器托管(租用)业务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XX分局X派出X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孝感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羁押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苏某、王某甲、吴某将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提供给他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苏某、王某甲、吴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苏某、王某甲、吴某均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相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苏某、王某甲、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苏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吴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某星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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