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剑云律师

周剑云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案件

恋人间的转账,是借贷还是共同支出?

来源:周剑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30
人浏览
原告:胡某甲,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云,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云和被告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330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通过网络在天津认识,被告隐瞒自己已经结婚的事实,与原告处男女朋友,后双方又移居云南。2014年下半年,被告以自己的信用卡逾期被银行起诉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又不断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先后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帐的形式出借给被告1133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7月1日要求被告写下欠条,但因当时未具体计算,故将金额写为88000元。另外,在出具欠条后被告仍向原告借了部分款项。此后,被告将原告联系方式拉黑,导致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我和原告相识后开始同居,原告所述费用是在同居期间所花费,不应由我一人承担。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原告强迫我写的,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被告隐瞒自己已经结婚的事实,与原告以男女朋友相处。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借胡某甲现金8.8万元,大写捌万捌千元整,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任其法律起诉。借款人:巢。2015.7.1。身份证号:,地址:常州市某某花园XXX室”。嗣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通过自己支付宝账户多次向被告信用卡支付款项和转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经庭审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具体内容,同时欠条中的相关款项有相应的款项往来纪录相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关于借款金额问题。依据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借款金额应认定为8.8万元。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往来,因其性质和用途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相关费用系双方使用,欠条也系原告强迫出具,但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已婚人士,隐瞒实情,与尚在学校读书的年纪尚轻的原告处男女朋友,违背了社会道德,应当予以谴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甲借款8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4元(已减半),保全费1087元,合计2371元,由被告巢某2000元,原告胡某甲负担371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当将自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8元。
审判员  崔明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俞 萍
以上内容由周剑云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周剑云律师咨询。
周剑云律师
周剑云律师
帮助过 7935 万人好评:9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申龙商务广场东座1305室(怀德苑小区对面东座13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周剑云
  • 执业律所: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204*********714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申龙商务广场东座1305室(怀德苑小区对面东座13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