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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

作者:杜红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09 浏览量:0

邓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300元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3日(农历二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少感情交流,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无端猜忌,给原告造成巨大心理压力。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罗某甲辩称:结婚前我们相处了6个月,婚前是有了解的,婚后8年夫妻感情一直良好,双方育有一子罗某乙,目前一起在广东工作,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3日(农历二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
法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是经过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系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磨合过程中产生的正常矛盾,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原、被告在面对共同生活中的问题时,应该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彼此关爱,共同化解生活中的困难。被告罗某甲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邓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罗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证明双方有法定的准予离婚条件,故原告邓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邓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已交纳)。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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