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于2009年9月22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后未按照离婚判决书履行小孩抚养费的给付义务,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判决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50元过低,无法满足原告的学习生活等消费支出。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抚养费126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起每月增加抚养费450元。
被告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之母离婚后,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抚养费,此外我和原告的爷爷奶奶也经常给原告零花钱用,故不同意给付12600元,同意从现在起每月增加抚养费4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于2009年9月22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2009)利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小孩况施杰由张某乙抚养并随其生活,况某从2009年10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5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此后,被告况某未按照生效判决书自觉履行小孩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原告之母张某乙也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遂于2016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09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抚养费12600元;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起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给付小孩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信息、(2009)鄂利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09)恩中民终字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学习、生活期间的各种开支票据、张某乙与况某的短信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之后,被告未按照生效判决书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09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抚养费12600元,该请求应由原告方通过执行程序申请解决;原判决书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50元的标准现已不足以维持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起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况某从2016年9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人民币758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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