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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凭钥匙开走对方车辆并隐匿不是盗窃 (三)

作者:杜红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0 浏览量:0

本院认为:本案罪与非罪分歧的关键在于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因婚姻情感纠纷所引起,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是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二是谭志坚是否具有盗窃罪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三是基于本案特定背景,对谭志坚主观恶性及行为客观危害的评判,并进而判断本案是否需要动用刑罚来处理。 
综合本案历次审理的情况,结合原审被告人谭志坚的申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针对本案以上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认定谭志坚开走黄某的涉案车辆属“秘密窃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谭志坚用以开走涉案车辆的车钥匙来源不明,用以证明其行为是“秘密窃取”的证据不足。谭志坚是使用涉案车辆的车钥匙开走涉案车辆,并非以撬车门、窗及撬车锁的方法开走涉案车辆,故车钥匙的来源是本案定案的重要证据,对于认定双方关系状态、谭志坚对涉案车辆是否拥有一定的使用权进而认定谭开走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有重要意义。 
由于谭志坚与黄某曾一起生活,车钥匙的来源无非四种可能性:第一是偷来的;第二是偷配的;第三是曾合法拥有后不归还的;第四是黄某给谭志坚的。 
案发后,黄某多次陈述称谭志坚可能是用偷配的车钥匙开走涉案车辆。而谭志坚在归案后一直供述称其是用黄某给的车钥匙开走涉案车辆,且该车钥匙是配制的,因其在案发前曾告诉黄某称其要使用涉案车辆几天,黄某就将车钥匙及相关证件交给他。公安机关抓获谭志坚后,将缴获的涉案车辆和车钥匙直接发还给黄某,但未作任何固定、辨认、鉴定或查证,导致车钥匙是否系配制,如果是配制,是何人、何时、何地配制等问题无从查清。因此,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车钥匙是谭志坚偷配的,也无法排除谭志坚提出的上述辩解。故原生效判决默认黄某的猜测性陈述,缺少充分证据。 
2.本案因婚姻纠纷引发、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因缺乏其它客观证据支持,很难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不易移动,不能随身携带,而车钥匙作为可移动、可携带的开启装置,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如果合法占有车钥匙,即有条件使用和驾驶该车辆。黄某一直否认自己曾同意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而谭志坚一直坚称自己是经过黄某的同意才开走涉案车辆。虽然黄某在发现谭志坚开走车辆后即刻报案,但考虑到谭志坚与黄某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后均存在感情、经济纠葛的情况,在没有证据证实谭志坚窃取或偷配车钥匙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谭志坚辩解属实的可能性。 
3.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的形式具有一定的公开性。谭志坚当着小区保安的面从小区地下停车场开走涉案车辆,且明知保安与其认识,并知道其与黄某的关系,黄某可向其索要或报案追回。谭志坚在接到小区保安和公安人员电话询问后始终承认开走涉案车辆,未潜逃,未关停手机,也未将车辆隐匿、改装或变卖,且一直表示只要黄某撤回报案就将车辆开回。因此,即使采信黄某陈述认定谭志坚是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车辆,谭志坚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盗窃犯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二、认定谭志坚对涉案车辆具有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 
1.从查明的事实看,谭志坚很难实现对车辆的非法占有。如谭志坚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谭志坚如果真的要非法占有该车辆,应当趁黄某在外停车之机开走车辆,而不是选择在认识他的小区保安眼皮底下开走车辆。 
2.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后的行为表现有别于一般的盗窃犯罪。谭志坚在明知黄某已报案的情况下,曾与黄某多次长时间电话谈及此事,始终承认开走车辆事实,没有潜逃、关停手机或隐匿、改装或变卖车辆等隐匿个人行踪及车辆状况的行为,不仅答应在黄某撤回报案后开回车辆,甚至表示可到派出所与黄某当面协商解决。根据上述情形,难以认定谭志坚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故意。 
3.谭志坚占有涉案车辆四个多月的事实尚不足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判认定谭志坚具有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其重要的事实依据是谭志坚将涉案车辆开走长达四个多月不归还给黄某。但因本案背景特殊,公安机关最初也认为本案属于谭志坚与黄某婚后财产纠纷,故在掌握谭志坚的联系方式、行踪的情况下长期未对谭志坚进行抓捕,也未对涉案车辆进行查扣。因此,仅从谭志坚占有涉案车辆长达四个多月推定其具有占有涉案车辆的非法目的理据不足。 
三、本案系因婚姻纠纷而起,在盗窃犯罪特征不明显的情况下,不宜以犯罪论处 
1.本案中谭志坚与黄某之间确实存在特定的纠纷关系。虽然案发时谭志坚与黄某已离婚三个多月,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无财产纠纷,但谭志坚的供述和黄某及保安人员廖某、唐某、杨某等人的陈述,以及多次报警记录等书证均可证实,双方在离婚后仍有纠葛,如离婚后两人既有一定相互往来并曾同开涉案车辆一起外出,也存在财物争执等,以上细节可以证实谭志坚与黄某在离婚后仍有往来和联系,谭志坚关于离婚后双方关系时好时坏的辩解有一定的可信性,而黄某陈述与谭志坚在离婚后不再往来的客观性值得怀疑。 
2.本案不排除是谭志坚因与黄某的感情和经济纠葛而实施的骚扰、斗气、纠缠行为。从谭志坚在与黄某结婚前曾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行政拘留、与黄某离婚后曾有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赌博、案发后频繁与黄某商谈撤案还车等情节及谭志坚的性格特征和行为习惯分析,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的动机很可能是为了报复、骚扰、纠缠黄某。从黄某曾于2008年5月8日致电保险公司要求销案,并称是熟人开走涉案车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实黄某车辆被谭志坚开走的性质较难认定。 
3.对于婚姻纠纷所引发的争议解决要慎用刑罚。婚姻及情感纠纷所引发的争议,通常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大多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尽量不以刑罚方式处理。对谭志坚主观恶性及其行为客观危害的判断应充分考虑到本案系婚姻纠纷引起这一特殊背景,应充分考虑到刑罚介入的必要性和社会效果,定罪处刑应非常审慎,再考虑到本案非法占有故意较难认定、涉案车辆已被追回、谭志坚行为实际危害不大等具体情形,谭志坚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属秘密窃取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原审被告人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未经黄某同意,但本案系因婚姻纠纷而起,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客观危害较小,亦不宜以犯罪论处。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谭志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审被告人谭志坚在本案中解决其本人与黄某之间纠纷的方式是非理性的,擅自长期使用他人车辆且拒不归还的做法也是非常错误的。 
原审被告人谭志坚及其辩护人关于改判谭志坚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再4号、(2010)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95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刑重审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谭志坚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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