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合同纠纷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692号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44岁。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经熟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四套空调(一柜机三分机),安装完毕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空调款壹万肆仟叁佰元整(14300元),到2014年5月1日前还清,落款人付某某。但被告却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所欠空调款143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700元,共计1500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付某某经熟人介绍在原告谷某某处购买四台空调,安装完毕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其中一次是2014年1月14日原告去被告家索要空调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空调款壹万肆仟叁佰元整(14300元),到2014年5月1日前还清,落款人付某某。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缺席,根据原告诉称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某某给付原告谷某某空调款人民币14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全部空调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乔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