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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合同纠纷案

来源:张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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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692

原告谷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44岁。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4月,被告经熟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四套空调(一柜机三分机),安装完毕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1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空调款壹万肆仟叁佰元整(14300元),到201451日前还清,落款人付某某。但被告却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所欠空调款14300元,并支付自20145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700元,共计1500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4月,被告付某某经熟人介绍在原告谷某某处购买四台空调,安装完毕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其中一次是2014114日原告去被告家索要空调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空调款壹万肆仟叁佰元整(14300元),到201451日前还清,落款人付某某。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缺席,根据原告诉称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某某给付原告谷某某空调款人民币14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51日起至全部空调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庄巧利

审 判 员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乔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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