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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案

来源:张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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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铁刑初字第5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123日出生。

辩护人赵帅印、张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12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伟、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1127时许,T194次乌鲁木齐至汉口的列车到达许昌车站时,被告人周某某(持该车洛阳至漯河4号车厢无座车票)在该车4号车厢内趁下车人多拥挤之际,将旅客黄某某左后裤兜内的人民币500元偷走,随即被被害人发现,将其拉至许昌车站一站台相互撕扯,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涉案金额较小且被害人损失已被追回的辩护意见,另提出其妻子患有癌症正在治疗,请法院考虑其家庭实际困难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1127时许,乌鲁木齐至汉口的T191194次旅客列车到达许昌车站时,被告人周某某趁下车人多拥挤之际,在该车4号车厢内盗窃旅客黄某某左后裤兜内的人民币500元,被被害人发现后当场抓住把钱要回,并在其他旅客帮助下将其拉至许昌车站一站台,扭送给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执勤民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辨认笔录

证实其2014111日从西安乘坐T194次列车回许昌,112日早上718分左右列车到许昌车站,其在4号车厢通道往北边车门口下车时,感觉有人掏其左后裤兜,就用手一摸发现里面装的500元现金没有了,回头一看发现有一中年男子(被告人周某某)左手里握着一把钱,就揪住该男子,该男子见被抓就将手中握的钱扔到地上称不是他搞的。黄某某将钱捡起递给旁边一位女同志让她帮忙数数,就是500元整。黄某某将钱收回后将该男子往车下拉,旁边几名不认识的旅客见此情况,就帮黄某某将该男子拉下车,扭送到车站公安室。

2、证人梁某某证言、辨认笔录

证实其乘坐T191次列车,2014112日早上7点多到许昌,看到5号车厢与4号车厢连接处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被害人黄某某),拉着另外一个男的(被告人周某某)一直说“你偷我的500元钱”,他俩在撕扯时,被拽着那个男子往地上扔了一叠钱,这个50岁左右男的一边用手抓着那个男的,一边弯腰用另一只手把扔在地上的钱捡起来,后来梁某某和其他旅客就帮被偷的这个男的,将偷钱的那个男的一同拉下车到许昌车站一站台,扭送到车站公安室了。

3、证人朱某某证言

证实其是和梁某某一起坐的车,2014112日早上在许昌车站下车时,在45号车厢连接处,看到一男子(被告人周某某)偷另一名男子(被害人黄某某)的钱,被发现后扔到地上,被失主抓住,朱某某和其他旅客帮忙把周某某拽下车,交给了车站执勤民警。

4、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实其乘坐T191次列车,2014112日早上7点多列车在许昌站停靠时,排队下车的人中有两名旅客突然扭打起来,一个年龄大概40多岁身材较胖的男子对另一名大概40多岁较瘦的男子说:“我已经发现好几次了你总是想偷我的钱”,当时那个较胖的旅客手里还拿着大概几百元钱,后来那个较胖的旅客就在其他旅客的帮助下,把这个较瘦的旅客拉下了火车。

5、证人陈某某(T191194次列车4号车厢乘务员)证言、亲笔证词

证实列车大概710分左右到达许昌站,快开车时有几名旅客在车门口在拉扯一名男性,那几名旅客拉着那个男子说这个人是小偷,偷了其中一名旅客500元钱,等那几名旅客将该男子拉下车后,车就开了。

6、赃款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

证实被盗500元现金被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

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其随身身份证、所持车票照片

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持名为宋心成的身份证,购买T194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无座车票,乘车区间为洛阳到漯河。列车到许昌站时,其盗窃一名旅客左后裤兜内的人民币500元,被被害人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另查明,2009819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2011次列车上扒窃未遂,被怀化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登记卡、怀化铁路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妻子彭金凤患有子宫癌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涉案金额较小且被害人损失已被追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周某某扒窃旅客人民币5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损失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有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2日起至2015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方

审 判 员  李 欣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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