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耀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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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有限公司诉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代理词

来源:刘耀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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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有限公司诉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代 理 词

 

各位仲裁员:

    受当事人XXX有限公司的委托,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节能效益的分享应当按照合同总标的71.3128万元来支付,按照36个月的实际节能收益来分享,理由如下:

一、《补充协议》第二条:效益分享期内,甲乙双方节能效益分成比例20%80%。对于该条款,我们应当从合同的整体性,合同目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理解。

对于《补充协议》第二条,不能孤立的去理解,应当结合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第一份节能改造合同整体性的来理解。在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第一份节能改造合同中,双方都明确了合同的总标的是71.3128万元,在节能改造合同第4条中更明确列明了总标的71.3128元的支付方式,即按三年平均分摊,每月1.9809万元,第一季11.885万元,第二季5.9427万元,第三季5.9427万元。而《补充协议》第二条只是把支付方式更改了,把原来每个季度固定支付多少钱,更改为按节能效益2:8分成。需要支付的总标的71.3128万元并没有更改。从合同的整体性也可以看出当初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一方提供节能改造设备,另一方为此支付71.3128万元的节能收益。

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来看,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安装的节能设备,被申请人不用提供任何人力、物力、财力,完全由申请人制造、安装、维护,被申请人只是享有节能收益,支付的对价就是71.3128万元。而这套节能设备的使用寿命是十年以上,所创造的价值远远超过其需要支付的对价。而按照被申请人对《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理解,其只需支付从项目验收后36个月的节能收益,36个月后,申请人收取的节能效益分成没有达到总标的额的,被申请人不再支付效益分成,而如果申请人的效益分成提前达到总标的额,假设20个月分成就达到71.3128万元,根据改造合同第3.2条,那余下的16个月被申请人也不再支付原告效益分成。而每一年,这套节能设备的使用时间只有7-8个月,冬天冷的时候这套设备并不使用,也就是说在36个月时间里,这套设备能产生的节能效益只有21-24个月。这对申请人来说,是明显不公平。

二、对于36个月效益分享期,应当理解为节能设备实际投入使用,能产生节能效益的时间。这套设备的主要功能是冷却降温,达到节能效果,因此在每年冬天天气冷的时候,并不需要使用该设备,一年实际使用的时间只有7-8个月,那么36个月的效益分享期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时间来计算。

综上所述,请仲裁庭依法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






代理人:刘耀光

2015年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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