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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罗学德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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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4758

原告张某某。

原告罗某某。

原告罗某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成都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小霞,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罗某某、罗某甲与被告李某,成都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0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11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德,被告李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赖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罗某某、罗某甲诉称,20154151744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川A***67车辆沿驿都西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驿都西路洪柳南街路口遇红灯信号直行,与从洪柳南街进入该路口遇绿灯信号左转弯的张婉蓉驾驶的川A23****电动自行车搭乘陈乐洪毅相撞,致张婉蓉、陈乐洪毅受伤,两车受损。张婉蓉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52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婉蓉、陈乐洪毅无责。川A***6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某系被告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8002.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某系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某系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A***6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运输公司垫付了144640.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误工费认可按省平均工资计算33天;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罗某某、罗某甲系张婉蓉死者近亲属。20154151744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川A***67车辆沿驿都西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驿都西路洪柳南街路口遇红灯信号直行,与从洪柳南街进入该路口遇绿灯信号左转弯的张婉蓉驾驶的川A23****电动自行车搭乘陈乐洪毅相撞,致张婉蓉、陈乐洪毅受伤,两车受损。张婉蓉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52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婉蓉、陈乐洪毅无责。川A***6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事发后,张婉蓉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天,所用医疗费114209.30元,2015426日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15430日火化。其父亲张某某1925129日出生,生育有四个子女,现系退休职工,有医保及社保并领取相应的退休工资。张婉蓉系城镇居民,生育有原告罗某甲。被告李某系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后,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44640.30元,被告李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就自费药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扣除18%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死亡病情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提交垫付费用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死亡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李某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川A***6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李某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1、张婉蓉的医疗费114209.3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8%的自费药,计20557.67元;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3.75元,但未提交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丧葬费228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近亲属人数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酌定28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老年丧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较大,本院酌定45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住院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和原告近亲属人数,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共计674477.80元,其中自费药20557.67元由被告运输限公司承担。余653920.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与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144640.30元品迭后,被告运输公司多支付的124082.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罗某某、罗某甲52983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罗某某、罗某甲52983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成都某某运业有限公司124082.6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罗某某、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1元,由被告成都某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良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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