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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堆积杂物致酒驾之人相撞受伤死亡案例

来源:郑维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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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芬,死者妻子

原告张某婷,死者女儿

被告杨某能

被告某某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原告诉被告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0日受理后,于2013#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日,受害人张某华驾驶某某牌号二轮摩托车,由某某镇驶往马龙方向,19时许,行驶至某某中学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被告杨某能堆放在路面上的沙堆相撞,致使受害人张某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能堆放在该路面右侧的沙堆有8.65立方米(3.7*2.6*0.9)占据了该路面的1/2,而被告杨某能及路政管理部门也未在障碍物前放置相关警示标志予以提醒过往车辆。整个右侧路面已经无法通行。本案受害人张某华经过该路段时恰好是冬日晚7点,此时已经天黑且该路段无路灯照明,视线较差,受害人张某华通过该路面时根本无法预测前方沙堆并与之相撞,导致了受害人张某华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6709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能辩称,受害人张某华无证醉驾摩托车是其死亡原因之一,另外行驶道路破坏严重,凹凸不平也是造成受害人张某华死亡的原因之一,还有受害人张某华肇事后抢救不及时,当时报警后,民警到场误以为死者酒醉,延误抢救时机。路边对方的沙石量有3方,使用了2天,还剩下1方多,还收了靠墙边,受害人张某华根本没有撞到沙堆,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路政管理大队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公路管理不善,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障公路畅通是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但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应限于必要、合理的范围之内。公路管理部门是否尽到了路政管理职责,应根据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及个案情况综合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将责任无限扩大。如果公路管理部门做到了定期清障、设置提示、警示牌进行教育警示,应认定为其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就不应对因路障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政管理大队已在法定范围内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和义务,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和疏忽。被告路政管理大队在其所辖路段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牌和禁令标识,对附近村民违法侵占公路,乱堆、乱放的行为进行警示和告知,已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被告路政管理大队只有4名路巡工作人员,19个巡查路段,每个路段只能保证每月巡查2次左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路政管理大队已经做到了定期巡查,对出现的违法乱堆、乱放行为进行了制止和劝阻,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1###日被告路政管理大队巡查到事发路段时,该处尚未堆放砂石料,该砂石料是被告杨某能在次日夜间突然堆放的,并不属于长期堆放而被告路政管理大队发现后不行使管理职责。另外被害人张某华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杨某能违反《公路法》的相关规定,违法将沙石堆放在公路上,受害人张某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堆放的沙堆相撞伤势过重死亡。事故经某交警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某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某华的死亡与被告某路政管理大队的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路政管理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一、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身份。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欲证明受害人因相撞沙堆受伤致死。

三、户口本、工作证、荣誉证、储蓄存折等。欲证明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四、原告代理人到交警队调取的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欲证明沙堆堆放情况。

二被告质证意见略去。。。

被告杨某能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路政管理大队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主体身份。

二、路巡日志、路巡照片。欲证明被告在11月、12月期间对事发路段定期、定时的巡查、清障工作。

三、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事发前,在事发路段树立警示标牌。

四、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事发路段进行常态巡查及劝导工作。

五、巡查路段表。欲证明被告巡查的公路路段和里程。

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系醉酒驾车,被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七、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类似案例法院判决路政大队不承担责任。

质证意见略去。。。。

确认事实:原告的身份真实,受害人醉酒驾车,与杨某能的沙堆相撞致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

争议焦点: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张某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禁止酒后驾车的规定,同时受害人张某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能擅自在公路上堆放沙石,影响公路的安全通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通畅的活动。”故被告杨某能对受害人张某华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二被告与被告某某路政管理大队达成庭外和解,二被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某路政管理大队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二原告的诉讼主张结合相关证据认定:1.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每年18576元,合计371520元予以认定;2、丧葬费20189元予以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死亡时,被抚养人年满13周岁,抚养时间按5年计算,每年4000元,合计4000*5年÷2=10000元予以认定;4、相关人员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合计认定费用为4037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而是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能赔偿原告张某芬、张某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403709元的20%80741.8元。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二原告负担2024元,由被告杨某能负担506元。

此后文书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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