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盆腔炎导致的医疗纠纷

作者:李永敬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25 浏览量:0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诊。当时原告经期还有三天,但被告医生称可以取环。取环后,被告医生未给原告使用抗生药品,致使原告小腹处一直疼痛。2013年5月17日,经某大学附属某医院诊断,原告为盆腔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人民币7,733元、交通费200元、返还在被告处就医支付的医疗费2,095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就医产生的医疗费2,095元、赔偿后续医疗费15,443.56元、医疗损害责任鉴定 费3,5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律师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医院辩称:要求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交通费结合就诊情况由法庭审核。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被告给予原告心电图、超声、白带化验后,当日在麻醉诱导下行节育环取环术。5月3日,心电图:心 率68次/分,窦性心律,正常心电图。超声诊断:1、子宫中等低回声结节(考虑子宫肌瘤、肌壁间);2、宫内节育器位置正常;3、宫颈纳囊;4、盆腔积 液。白带常规:清洁度iii。,白细胞1-3/hp,红细胞3-6/hp,杂菌+++,上皮细胞+。bv(-)。尿常规:血+。尿hcg(人绒毛膜促性腺 激素):阴性。凝血四项:均在正常参考值范围内。当日,被告门诊医药费收据显示:手术费、全身麻醉、超短波短波治疗、可见光治疗、雾化吸入、中频脉冲电治 疗、静脉输液等,其中替硝唑注射液100ml(0.4)数量2,单价0.00,实收0.00。

    5月17日,原告因“下腹痛7-8天”,至外院就 诊。孕产史:1-0-1-1。末次月经2013年5月8日。查体:宫体压痛+,左附件压痛+。白带常规:清洁度+(参考范围:++)。超声:子宫低回声结 节(考虑肌瘤可能)。诊断:1、子宫内膜炎;2、附件炎;3、子宫肌瘤?给予头孢克洛抗炎及康妇炎口服治疗。5月22日及5月25日二次复诊,诊断:盆腔 炎。均给予头孢替安、甲硝唑静脉滴注抗炎等治疗。5月27日复诊,诉腹痛减轻,给予头孢地尼口服。

    6月14日,原告因“下腹痛1月”至某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以下简称妇产科医院)就诊。现病史:5月3日外院无痛取环,取环后腹痛,外院予抗炎治疗后好转。取环后否认同房史。诊断:盆腔炎。给予奥硝唑口服抗炎等。6月21日复诊,腹痛 服药后略好转,继续给予奥硝唑口服。6月28日原告复诊,诉大便次数增多,嘱停抗生素。当日超声:子宫肌瘤可能。此后原告多次因腹痛在该院复诊。9月11 日超声:子宫肌瘤可能。

    11月12日原告至某市妇婴保健院就诊,诊断:慢性盆腔炎。

    11月30日,原告至妇产科医院复诊。超声:子宫肌瘤合并肌腺症可能。诊断:1、子宫肌腺症;2、阴道炎。12月26日复诊,诉有痛经。

    后原告因“腹泻1月余”至某医院就诊,给予米雅等口服。

    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2014年5月29日,原告因肌周痛不适等至某医院消化科就诊,肠镜诊断:乙状结肠直肠粘膜炎症。给予得舒特等口服。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市会对被告为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法规、部门规章和诊

   

疗护理规范、常规;被告的医疗行 为与原告目前状况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其中分析说明内容为:1、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取环应在月经结束后3-7天且未同房、生殖道无急性炎症(白带清洁度不超过ii度)的情况下操作。原告术前白带常规为清洁度iii度,存在急性阴道炎,5月8日 月经来潮,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系月经来潮前5天)行取环术,违反生育操作规范。且根据现有材料“5月3日门诊医药费收据替硝唑注射液 100ml(0.4)数量2,单价0.00,实收金额0.00”,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应用抗炎治疗。被告取环不当与患者其后发生盆腔炎有因果关系;2、手术有风险:取节育环为侵入性操作,本身具有发生感染的可能性;3、子宫肌瘤合并肌腺症、宫颈纳囊为原告自身疾病,与取环手术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违反规范取宫内节育环的医疗过错,与原告发生盆腔炎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原告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不构成伤残;本例医疗损害被告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再查明,2014年7月23日,市医学会对原告因医疗行为导致的后果所需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出具鉴定结论: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一、在被告处就诊产生医疗费2,095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被告称上述费用已全部退还原告,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二、后续治疗费15,443.56元,并提供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被告要求由法庭审核,原告庭后补充提供某华山医院消化科就诊的医疗费发票一组;三、误工费1,820元,并提供居住证查询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原告就医之前在上海居住,不认可按上海市标准计算;四、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要求由法庭根据就诊情况核定。被告主张原告每次就医均会预付原告200元,共计10次2,000元,但无 法提供证据,要求在赔偿款中一并抵扣;原告认可1,60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赔偿比例应为90%,被告认可60%。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 偿,本次医疗事故经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且被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已预付原告 2,000元,原告认可1,600元,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认可情况,确认1,6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根据相关规定并结 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损害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故原 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被告处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计算为4,413.36 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后补充提供在消化科就诊的医疗费发票,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 6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上述损失被告按70%比例赔偿。鉴定费 4,300元、律师费1,5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3,089.35元;


     

    二、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74元;

    三、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30元;

    四、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420元;

    五、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50元;

    六、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300元;

    七、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1,500元;

    被告某医院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600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八、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90元,减半收取239.45元,由原告负担194.95元,被告负担44.50元。

李永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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