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婷律师

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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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无锡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时某罗某离婚案

来源:陆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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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陆婷,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甲。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与被告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旭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婷、被告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诉称:双方于2012年4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4日生一女时某乙。现双方经常争吵,为此多次报警,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时某甲离婚,女儿由其抚养,时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股票及存款以2016年3月9日法院调查的数额为基准,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时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女儿时某乙应由其抚养,罗某要求抚养应当说明理由和抚养费的依据;关于股票及存款,涉及融资,不能只看表面;同意诉讼费各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某与时某甲于2012年4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4日生一女时某乙。婚后罗某与时某甲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等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罗某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请如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女儿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某与时某甲婚后虽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但夫妻之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罗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时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罗某要求与时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时某乙的抚养,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分析罗某、时某甲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认为婚生女时某乙应由罗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罗某主张要求时某甲每月支付3000元,根据时某甲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元/月,至时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关于罗某提出的分割时某甲名下股票账户及银行账户内的资产及存款并以法院调查日即2016年3月9日调查的情况为基准的主张,根据法院调查该日时某甲股票账户及银行账户内的资产及存款总额为54269.53元,上述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罗某提出的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时某甲股票账户及银行账户内的资产及存款归时某甲所有,离婚后,时某甲应当向罗某支付27134.77元。关于时某甲提出的股票账户内资产有部分是其融资、贷款、借款来的款项的抗辩,罗某对此不予认可,时某甲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罗某与时某甲离婚。

二、女儿时某乙由罗某抚养,时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向罗某支付时某乙的抚养费1500元,至时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罗某支付27134.77元。

如果被告时某甲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罗某、时某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童旭人民陪审员苏卓华

人民陪审员肖锦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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