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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

作者:许仙凤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4 浏览量:0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02民初1897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风,被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许仙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618日生长女赵某甲,2008617日生次女赵某乙,2013122日生子赵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长,且深入了解,感情基础很好,且已孕育三个孩子,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并且已生子,但被告并不追究原告的重婚罪,可以原谅原告的过错,希望原告能回归家庭与被告共同生活,一起照料老人抚养孩子;三,被告近期去医院检查身体,医生初步诊断是子宫癌,医生建议住院观察以进一步确定病情,被告希望原告回家照顾被告,帮助被告治疗疾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618日生长女赵某甲,2008617日生次女赵某乙,2013122日生子赵某丙。原告曾于20155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61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时,被告闫某主张其诊断结果可在10日左右作出,并表示如确诊其无重大疾病,即同意与原告离婚。在本院指定的15日延期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医疗诊断结论。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闫某陈述经检查确认其并无重大疾病。

另外,原、被告均同意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婚生长女赵某甲由被告闫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女赵某乙、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对于抚养费用,原告主张由双方自行负担己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自行承担赵某乙、赵某丙抚养费的同时,还应承担长女赵某甲的部分抚养费用。原告还陈述其现在从事电焊工作,月收入约4000元;被告陈述其现无工作。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闫某名下的鲁Q×××××号长城牌汽车一辆(现由原告占有)。对于该车辆,原告表示如法院判决离婚,该车辆应归其所有,其同意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6000元,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还主张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还有:金手镯一只(价值约2000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约4000元)、黄金戒指二对(价值约5000元)、金佛一个(价值约1000元),上述财产均由被告占有,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曹家屯村平房六间、二层平房一处及该平房北侧厂房一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财产均是其父母所有。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家协议一份,内容为:“分家协议家产分割私宅二层楼和一辆长城汽车归赵某、闫某所有财产,后面厂房和住宅归父母赵成信、郝桂华所有财产,经营的机械加工,归父母经营与赵某、闫某无关。父:赵成信母:郝桂华赵某闫某”,用以证明二层楼及长城汽车应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2、证人杨某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分家协议中的厂房及住宅均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后对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分家协议上的签字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否则无法作为认定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证据使用。对杨某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

原、被告还陈述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向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15万元,被告主张其对原告是否办理该笔银行贷款不清楚,且原告并未将其用于家庭开支,故其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赵某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贷款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贷款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贷款系原告个人贷款,被告闫某没在贷款证上签字,对贷款及贷款用途均不知情。另外,被告还主张双方婚后的共同债务有对被告母亲姜桂香的借款两笔,分别为20000元和50000元,原告仅认可向被告母亲姜桂香借款18000元,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其他借款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告曾于2015528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被告在庭审时亦明确表示如其身体检查结果无重大疾病,即同意与原告离婚,亦反映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非常淡漠。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均同意长女赵某甲由被告闫某直接抚养,次女赵某乙、儿子赵某丙可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系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可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对各自直接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赵某乙、赵某丙的抚养费用的同时,支付给赵某甲部分抚养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抚养子女的人数、年龄差异及各自的抚养能力等因素,认为原告的意见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对各自直接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

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Q×××××的长城牌汽车一辆,原、被告均同意该车归原告赵某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6000元,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曹家屯村平房六间、二层平房一处及该平房北侧厂房一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分家协议作为证据,但该分家协议所载明的财产价值较大,并且涉及案外人赵成信、郝桂华,在案外人无法作为本案当事人提出己方主张的情况下,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如双方确有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可在收集相应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证人杨某的书面证言,因该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本院无法核实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认定。

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原告赵某主张双方的婚后共同债务即向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的借款15万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虽提供贷款证加以证明,但并未就其现在欠款与否及欠款额度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欠款的具体数额。被告闫某主张的双方的婚后共同债务即两次向被告母亲姜桂香的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原告仅认可向被告母亲借款18000元,被告亦未就其主张的其他借款举证加以证明。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对被告母亲姜桂香的借款18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无法作出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原、被告确实存在其他共同债务,相关债权人可在收集相应证据后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不受原、被告离婚的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赵某甲由被告闫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婚生次女赵某乙、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赵某自行承担;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Q×××××的长城牌汽车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闫某车辆折价款26000元;

四、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对被告母亲姜桂香借款18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希林

审 判 员  王伟鹏

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前之

许仙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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