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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身残志不残,起诉离婚获得法院公平判决

作者:季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07 浏览量:0

本案最为困难,一审也是本律师代理,本人代理女方,系残疾人,女方自强不息,开了个门店,经人介绍找了个健全的人,男方隐瞒已婚且有孩子的事实,女方婚后得知选择原谅,在财富不断积累的同时,婚姻亮起了红灯,男方试图将女方的财产据为己有,女方果断选择起诉离婚,分割财产,一审庭审结束后,本代理人抓住沟通的有利时机,在女方残疾朋友的配合下,乘坐残疾车来到男女双方共同经营的门店,清点财产,男方的儿子配合清点,确定了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双方也确认了价值,本代理律师当面起草财产确认书,男女双方签字认可,这也是一审法院判决女方30万元财产的关键证据,一审判决后男方上诉,其代理律师找来6个证人,11组书证,试图说明男女双方对外有共同债务80余万元,但我方未予认可木业给予有力的答辩,最终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未认可男方举证的80万元对外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圆满解决,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当事人的充分认可,也取得了不错的社会效果。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91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登记结婚,1991年婚生一女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共同经营海州区某社区万林摩托三轮车销售部,经双方确认该门市部的所有财产价值人民币55771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系叁级肢体残疾人,身患多种疾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应依照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女方权益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于某甲声称外债有80余万元,而原告刘某不予认可。故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通过诉讼处理,本案不予理涉。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财产分割:原、被告所有的海州区某社区万林摩托三轮车销售部的所有财产归被告于某甲所有,被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30万元。

上诉人于某甲上诉称,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1、同意离婚,但离婚系被上诉人不愿承担家庭共同生活压力所致。2、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债务为:a.专营摩托三轮车店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儿子张强、儿媳张妍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收益共同使用;某小区201室房产装修后共同商定将之过户给女儿于某乙,摩托三轮车经营权交给于强、张妍;茗馨花园廉租房,装修后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居住;b.债务:因装修上述廉租房、购买并装修某小区201室房产、经营三轮车销售部等共产生74.63万元债务。3、被上诉人每月从利民包装厂领取近两千元工资,单位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还有500元/月的低保。二、一审存在以下问题:1、廉租房未予处理;2、住房公积金未分割;3、摩托三轮车销售部从2010年起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强、张妍共有,不应认为夫妻共同财产;4、一审对于共同债务未做处理,特别是因经营海州区某社区万林摩托三轮车销售部所产生的债务未予处理;5、上诉人无过错,且有病重无生活来源的老母亲需要奉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1、就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双方离婚时有夫妻财产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应当另案处理;3、因被上诉人身体残疾,与上诉人长时间分居,低保收入、保险等均已用于生活合理消费支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于某甲向本院提交债务清单1份,含上诉人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证据1组,及向李明军、于华等11人借款的11组证据,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74.63万元。

被上诉人刘某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12组证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认证。上诉人可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上诉人于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进行调解,但双方调解差距较大,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于某甲、被上诉人刘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于一审期间已通过夫妻共同财产清单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经营的海州区某社区万林摩托三轮车销售部,财产价值为557710元,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与工商、税务部门的登记信息相印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现上诉人于某甲虽主张上述销售部系其与被上诉人、其子于强、儿媳张妍共有,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认定,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刘某的住房公积金应参与分割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于某甲于举证期限内未能就该住房公积金的存在向本院举证,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诉廉租房的使用权未予处理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时双方对此均未主张,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处理。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问题,因一审未予处理,故本院对此依法亦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4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相旭东

审 判 员  李叶葳

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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