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中雷律师

许中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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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吉林-长春

擅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交通事故成功案例

来源:许中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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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21民初1630号

原告:孙xx,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代表人: ,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xx与被告吕xx、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雷、被告吕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53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4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1934.9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237999.3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8时30分许,在永吉县万昌镇派出所门前,被告驾驶自有的×××号小型轿车沿302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接受救治,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此事经永吉县交警大队处理,经认定,此事故被告吕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事的相关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吕xx辩称,同意按70%由保险公司赔偿。

xx保险公司辩称,吕xx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他没有无证、逃逸、酒驾等违法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但对方车辆有两名乘客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两人分别按比例赔偿。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垫付1万元,且所花费的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理赔,其中,甲类药100%赔付,乙类药80%赔付,丙类药不赔付。营养期限应包含住院期间,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伤者出具的工资证明,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伤者已超过60岁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银行流水证明及其它证据证明,就算该伤者在该养殖场工作,也应当按照省高法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即每月工资2627.9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的工资证明),xx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且伤者已超过60岁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银行流水佐证,即使原告在该养殖场工作,也应当按照省高法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月工资2627.9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没有与养殖场签订的劳务合同,没有工资凭条、银行工资流水、税务工资登记证明、技术特长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月工资35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超过60周岁,应否支持误工费及适用何种工资标准属于法律适用,本院将在本院裁判论理中阐明,故不在此赘述;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xx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所有的发票号码均为连号,也为同一天开具,时间从17点26分间断性到达晚上22点35分,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因原告自认交通费票据当时没有保留,这些票据是后补的,故对该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发生交通费属于必要和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发生交通费3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吕xx驾驶自有的×××号小型轿车沿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吉县万昌镇派出所门前时,为躲避路面道路不平而逆行驶入左道,此时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向驶来,吕xx急打方向盘欲驶回原路,而原告发现对面车辆驶入左道后,急左打方向盘以躲避吕xx驾驶的车辆,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两车内乘员刘xx、刘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接受救治,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5315.28元,其中,门诊医疗费3189.21元,住院医疗费52126.07元;xx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吕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吕xx的×××号小型轿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4.8万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万元驾驶员责任险、1万元乘客座位责任险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险;原告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此次外伤致右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3.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限为120日;4.原告此次损伤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xx为躲避路面道路不平而逆行驶入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80%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20%责任。

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53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60日×120.82元/日),残疾赔偿金141934.90元(24009.86元/年×19年×30%),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且60周岁以后不支持误工费,法律上没有规定,法无规定,即未禁止,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月工资为3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吉林省牧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即120日×113.96元/日=13675.2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被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该伤残对原告的精神已经造成严重的损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应予调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情况,酌定赔偿1万元较为适宜;原告虽然已经自行扣除了xx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但因原告车内乘员刘xx已经另案起诉,两案应当根据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赔偿额各自所占的比例赔偿,故原告医疗费仍应按55315.28元计算,xx保险公司所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可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扣减。

因被告吕x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起事故应当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原则,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共发生医疗费553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66015.28元;刘xx在该项下发生医疗费55785.23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合计82185.23元,经计算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由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454.46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发生误工费13675.20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141934.9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73159.30元;刘xx在该项下发生误工费17094.00元,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55420.14元;因在该项下应当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余额96000.00元(110000.00元-14000.00元)根据各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各自赔偿额所占的比例赔偿,经计算原告在该项下由xx保险公司赔偿72724.36元。

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xx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不足部分为66015.28元-4454.46元=61560.82元,由xx保险公司赔偿80%,即49248.66元,余款12312.1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足部分为173159.30元-72724.36元-10000.00=90434.94元,由xx保险公司赔偿80%,即72347.95元,余款18086.9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2笔赔偿款合计121596.61元,减去xx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xx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1596.61元。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445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72724.36元,合计87178.82元;

二、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515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5.29元、营养费8392.71元、误工费13675.20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69210.54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51995.76元的80%,即121596.61元,减去xx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xx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11596.61元,余款30399.1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述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9.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8199.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1640.00元,由被告吕xx负担65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世军

审 判 员  马永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双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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