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中雷律师

许中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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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吉林-长春

擅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许中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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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6民初XX号

原告吉林省xxxx有限公司,住XX路。

法定代表人  ,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石油集团xxx厂,住所:XX村。

法定代表人 ,厂长。

原告吉林省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吉林石油集团xxx厂(以下简称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中雷、被告xx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床配件。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718380.68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718380.68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经过核对我们两家单位(另一家为吉林石油集团xx设备厂)共欠原告货款967685.68元,对两家单位分别欠款。关于这笔欠款,现在企业处于停产状态,暂无力偿还,由法院判决。关于利息也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床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关配件,被告当庭亦表示收到上述货物,只是因单位资金问题,造成有部分货款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另,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供应了相关货物,被告承认上述事实,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亦当庭表示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买受人义务,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18380.6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自原告完成供货之日起,被告即应按约定给付货款,拖欠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石油集团x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xxxx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718380.68元,并自2012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98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雪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毕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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