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中雷律师

许中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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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吉林-长春

擅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房地产纠纷

来源:许中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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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3民初XX号

原告许xx,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人长春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原告许xx与被告宋xx、第三人长春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春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07年6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xx世纪城二期30栋3门302室回迁给被告。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宋x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xx世纪城二期30栋3门302室的回迁房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也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现第三人通知原告争议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但被告却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产权手续。《房屋买卖协议书》第4条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如有违约须赔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许xx与被告宋xx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义务,协助原告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xx世纪城二期30栋3门302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原告名下;2、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登记手续;3、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所需要的费用超过二千元的部分由被告承担;4、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五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x未到庭,无答辩。

第三人长春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无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被告宋xx与第三人长春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人拆迁被告位于宋家的房屋一套,被告选择房屋安置。2008年10月20日,第三人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宋家街xx世纪城二期30栋3门302室房屋安置给被告宋xx。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宋xx现有房屋一套,在xx世纪城30栋3门302室。房屋作价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乙方许xx同意以以上价格购买。备注:1、甲方应当付清前期房屋应付款项(包括物业费、煤气、水、电费、采暖费等),交易后由乙方负责以后发生的费用。以乙方拿到房屋钥匙,付清房屋购买款后算起。2、甲方同意押给乙方人民币壹万元作为房屋更名抵押款(办完更名后,由乙方返还甲方抵押款项),房屋更名时由甲方负责协助乙方更名过户,乙方负责更名费用(更名费超过贰仟元时,由甲方负责超出费用)。3、甲、乙双方在未更名前如遇到相应问题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所有手续,不得有任何异议。4、甲、乙双方如违约,须赔付各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收到以下票据:1、拆迁房屋分配证;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水电煤气费;4、入户费(22707元);5、垃圾清运费;6、声控灯费;7、半年物业费;8、非可视对讲系统;9、煤气初装费;10、供热费发票;11、长春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共手续拾壹张,由乙方签收。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购房款125000元,后一直居住至今。现原告称第三人通知该房屋可以办理更名,但因被告电话换号一直联系不上,无法办理,故起诉到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房屋买卖协议书、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电费、水费缴费存折、采暖费票据、物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更名过户条件,双方约定待该房屋具备更名过户条件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所需费用超过两千元的部分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现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根据具体数额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告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现原告起诉系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故无法认定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系该房屋的开发单位,待该房屋具备更名过户条件时,应予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xx与被告宋xx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宋xx及第三人长春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待具备办理更名过户条件时,协助原告许xx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xx世纪城二期30栋3门302室房屋(面积为51.30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许xx名下;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x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双

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

人民陪审员  刘 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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