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中雷律师

许中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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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吉林-长春

擅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交通事故成功案例

来源:许中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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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47年10月20日生,xx省长春市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2年7月5日生,xx省长春市人,居住地长春市。系被害人长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生,xx省长春市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次子。

诉讼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山东省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5月3日生,户籍地山东省,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xxxx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

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76年生,汉族,长春市人,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

诉讼代理人沈某,女,1991年生,汉族,xx省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南关区。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许中雷、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xxxx厂的诉讼代理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9时15分许,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吉AXX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绿园区西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家村路口处,将沿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报警并打120抢救。

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刘某的证言;书证;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97402.94元(以下币种同)、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68624.56元、丧葬费2325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2977.92元、现场收尸尸袋费600元、运尸车费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附带民事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曾任,附带民事被告韩某某、长春市xxxx厂同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并且应按照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xxxx厂的诉讼代理人赵某认为,该厂已经将肇事车辆卖出,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某认为,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郭某某系无证驾驶,该公司将对其进行追偿。

【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9时15分许,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吉AXX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西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家村路口处,将沿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报警并打120抢救。

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郭某某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1月6日10分许,长春市绿园区交警大队接到当事人报警,在西四环路朱家村路口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及调查,初步调查为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人魏某某被沿西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吉A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致伤,魏某某经120救护车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经对事故现场勘察及询问,确认郭某某驾驶吉A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郭某某报120救护车中心并到绿园区交警队报警。经对郭某某讯问,郭某某对其交通肇事供认不讳。

3.常住人口基本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86年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通过施划有人行横道标线路段未注意避让行人,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①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证状态显示为违法未处理、扣留、吊销。②肇事车辆吉AXX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具有行驶资格,所有人为长春市xxxx厂。

6.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证实,被害人魏某某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7.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0mg/100ml。

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肇事车辆吉AXXXX号机动车,整车制动率不合格。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有关情况。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于2015年10月27日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已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

11.买卖车辆协议书证实,韩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以5000元的价格自长春市xxxx厂购买了吉A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1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来交警队是因为我司机郭某某驾驶我的吉AXXXX号货车出事了,把人撞死了,吉AXXXX号货车车主是我本人,我于2015年10月20日在长春市xx厂买的,有买卖合同,车辆还没有过户。我找郭某某帮忙给车辆过户。2015年11月6日9时许,我给郭某某打电话说帮我干活。我就驾驶吉ASZ728号车去郭某某家里接郭某某,我看见郭某某,说我要给我新买的货车过户去。我拉着郭某某就到我家里了。我进屋取东西时,郭某某就坐在吉AXXXX号货车驾驶员位置。我出来看郭某某坐在驾驶员位置时,我对他说,把车给我开。郭某某说能开能开。我就坐在副驾驶位置。郭某某就驾驶吉AXXXX号货车去大屯接车主去过户。走到西四环朱家屯位置就发生事故了。郭某某沿西四环路主路三车道位置由北向南行驶的。行驶至西四环路朱家屯路口西侧斑马线位置撞的。发生事故前我没有看到行人。郭某某以前开出租车的,我以为郭某某有驾驶证。郭某某驾驶我的吉AXXXX号货车时我没看郭某某是否有驾驶证。我想郭某某有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是郭某某驾驶的吉AXXXX号货车。发生事故后郭某某在现场报警,报120急救。我让郭某某驾驶吉AXXXX号货车了。我有机动车驾驶证。

1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爱人魏某某被车撞死了,我来说明情况。我家里有我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孙女孙xx。2015年11月6日9时许,我爱人魏某某要去朱家屯里买菜,就沿西四环朱家屯路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时候被一辆蓝色小货车撞飞起来,我爱人魏某某被撞飞起后又被蓝色小货车撞了一下,倒地了。我跑到现场看见小货车驾驶员当时坐在车里,没过一会儿,肇事驾驶员就将车留在现场人跑了。我爱人魏某某是沿西四环路朱家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路的。发生事故时魏某某一个人过路的,我在她后面走的。发生事故时我站在西四环路朱家屯口东侧人行步道上,距离大约20多米远。肇事车辆驾驶员男性,大约身高170厘米左右,平头、皮肤黑红,上身穿灰色上衣。肇事车里一共两个人,驾驶员位置坐的就是肇事司机,副驾驶位置坐的人挺高,长脸,上身穿浅色衣服。我看见魏某某被撞起来了,我就往现场跑。肇事车当时是沿四环路主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魏某某沿西四环路朱家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走到西侧人行道位置被撞的。魏某某发生事故时要到朱家屯里买菜。

1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我2015年因酒后驾车驾驶证被吊销了。我今天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了。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的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吉AXX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我不知道叫什么,我就今天给他开一次车,有交强险。我是干短工的,每天150元,今天我就帮他开一下车准备过户,就出事了。我有C1型驾驶证,2015年4、5月份酒后驾驶营运车被吊销了。2015年11月6日9时15分许,我驾驶吉AXX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四环路向南行驶至朱家附近的一个路口时,发现由东向西过横路的行人,我发现刹车来不及了,我车前部就将行人撞倒。我下车看到有人受伤就打120救护车和110报警。120车到事故现场确认伤者已死亡。发生事故的时候我在西四环路的中间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我当时车速大约70公里每小时。我发现行人的时候她已经在我车的前面也就二三米远。行人在路的人行道内。行人当时行走方向我看见了,沿人行道由东向西行走。我看见行人之后我踩刹车了,我向左侧打舵躲他了。我车的右前角与行人身体接触的。当时路上就她一个人。当时我车上有我和车主两个人。车主叫韩某某。车主今天早上大约8点左右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去过户,然后到我家来接的我。车主今天开小车到我家接完我,然后拉着我到他家,把小车停在家,我就开这台小车拉着车主去过户。我和车主认识好几年了。2005年我刚到长春来,他们看我自己带孩子不容易就给我找活。车主不知道我驾驶证被吊销了。我驾驶证被吊销从来没有和别人说过。我驾驶证被吊销不能驾驶车辆。车主问我今天有啥活没有,我说没有,他说那你今天和我去检车过户吧,我说行。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吉AXXXX号车平时车主驾驶,他刚买的二手车没几天,今天准备去过户。他知道我以前开车,我今天说给他试试车,就出事了。我驾驶的车制动系统当时好使。当时我左侧和我并排有一辆货车影响我的视线。这起事故我有责任,我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我帮着韩某某办理过户没有收取劳务费,我就是陪着一起去。我当时坐驾驶员位置,韩某某没有吱声,坐我旁边了,我就去检车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魏某某,女,汉族,生于1952年8月10日,殁于2015年11月6日,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回迁至长春市绿园区某室居住,该小区于2013年划归长春市绿园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管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是被害人魏某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是被害人魏某某的儿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94702.94元,丧葬费23258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以5000元的价格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xxx厂购买了吉A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帮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韩某某给肇事车辆吉AXXXX号机动车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肇事,其与韩某某属帮工与被帮工关系。

肇事车辆吉AXXXX号机动车于2015年10月2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已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女,汉族,生于1952年8月10日,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是被害人魏某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是被害人魏某某的儿子。

2.长春市绿园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及房屋分配证证实,被害人魏某某于2014年回迁至长春市绿园区某室居住,该小区于2013年划归长春市绿园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管辖,被害人魏某某是该社区居民。

3.长春市绿园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刘某是该社区居民,该同志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一直依靠其配偶魏某某在长春市内打工来维持日常生活。

4.律师代理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本身均表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3项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魏某某案发时是否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是否能够扶养刘某生活,对此项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人郭某某的被帮工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韩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帮工人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XXXX厂已经将肇事车辆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韩某某,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xxxx厂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提出的该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请求死亡赔偿金394702.94元,丧葬费23258元,其请求合理,应予保护;请求现场收尸尸袋费600元、运尸车费500元,该两项请求均属于丧葬费范畴,故不予保护;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8624.5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2977.9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请求律师代理费8000元,有证据支持,予以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按照农村生活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查,虽被害人魏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某小区于2013年划归长春市绿园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管辖,其属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保护其死亡赔偿金,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魏某某有扶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能力,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此意见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二万五千九百六十点九四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三十九万四千七百零二点九四元、丧葬费二万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律师代理费八千元),附带民事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十一万元,不足部分三十一万五千九百六十点九四元由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xxxx厂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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