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中雷律师

许中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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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吉林-长春

擅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交通事故成功案例

来源:许中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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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XXX号

原告金XX,女,汉族,1955年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xx保险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与被告张XX、被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许中雷、被告张XX、被告x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15年1月16日14时45分许,被告张XX驾驶自有的吉Axxxx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行驶至64路公交车库处,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被告张XX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吉A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急救费85.00元,护理费8716.65元、误工费10386.81元、交通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复印费17.5、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合计116490.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事实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有不计免赔。我垫付了5000.00元医药费。

被告xxxx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我司已垫付了1万元费用,伙食补助按天数计算,急救费按票据,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或鉴定期限,交通费凭票据并由就医或转院与就医次数相符,营养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因原告年满55周岁,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正常的工作及收入损失则不应保护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我司范围内,应由其它被告承担。其它意见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015年1月16日14时45分许,被告张XX驾驶自有的吉AXXXX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行驶至64路公交车库处,与行人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治疗,住院95天。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XX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约需5个月;营养费用约需3000.00元。诉讼中被告xxxx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金XX左手功能丧失9%符合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90日。另查,吉ATR283号事故车辆在xx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垫付给原告5000.00元医疗费,被告xxxx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00元医疗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二被告如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张XX就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XX作为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即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票据为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花费住院费34786.65元、门诊费2582.15元(1917.34+664.81)、德惠高氏骨伤医院医疗费240.00元,急救费85.00元,以上合计37693.80元。其中被告xxxx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被告张XX垫付5000.00元。上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0.00元(95天×100.00元)。3、营养费:依重新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60-90日,原告主张按90日每日50.00元计算,即4500.0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金XX此次外伤住院95天,护理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8716.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庭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从事水果批发,故误工费按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5年1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22日,即3个月6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0099.29元[3126.83元/月×3个月+143.76元/天×(6天-1天)],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此次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程度达到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9、复印费:17.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鉴定费300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xxxx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和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在xx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万元)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10000.00元被告xxxx保险公司已支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11万元)直接赔偿原告护理费8716.65元、误工费10099.29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

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超出赔偿限额部分为41693.80元(37693.80元+9500.00+4500.00-10000.00),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XX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xxxx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上述41693.80元进行理赔,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复印费17.5元、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XX赔偿给原告,因张XX已支付50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401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X护理费8716.65元、误工费10099.29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70451.58元。

二、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1693.80元。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XX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40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2533元,由张XX承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郎 萍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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