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中雷律师

许中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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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房地产成功案例

来源:许中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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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XXX号

原告柳XX,女,1981年生,朝鲜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6年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第三人长春市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原告柳XX诉被告张XX、第三人长春市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雷,被告张XX、第三人长春市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通过第三人与被告取得联系,并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小区6栋3门405室出售给原告。2015年4月2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00元,并向第三人交纳了中介服务费10560.00元。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以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甲乙双方需要在2015年9月7日之内,将贷款所需手续递齐给中介方,然而2015年9月7日第三人将被告找到办公室要求被告提供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明确提出拒绝出售该房屋,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05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收到的不是10000.00元,而是8000.00元,这是有票据的。原告诉状中称我没有给中介递交手续,实际上我在2015年8月份已经递交贷款手续了,但是迟迟未给我首付款。

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就被告名下房屋买卖问题签订了本协议;2)、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7日之内将办理贷款所需手续交齐给第三人;3)、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双方签订此合同后如被告不将此房出售给原告,则双倍赔偿给原告定金,并由被告承担中介费用。证据2、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7日交给被告购房定金10000.00元,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200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第三人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业务收费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交纳了中介服务费10560.00元及代办贷款服务费4000.00元,代办贷款服务费4000.00元第三人同意返还原告,故该笔费用不在我方诉讼请求内,原告交纳的中介服务费1056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这是原告与第三人中介之间的事情,我不知道该情况。第三人称属实,没有异议。证据4、2015年9月8日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拒绝出售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质证这段录音我不知情,我认为这是原告故意的找到我妻子沟通这件事情录的音,我根本不知道这件事情,我们也是诚心想要卖这套房子,现在不卖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将首付款交到我手里。第三人质证没有意见,属实。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于2015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票据一份(内容:今收到张XX预留房款2000.00元,即待交接当日清查费用后,且水、电、煤气、物业无陈欠给予房款),第三人于2015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票据一份(内容张XX代为保管定金8000.00元)。原告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给付了10000.00元定金的义务,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质证属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绿园区×××小区6栋3门405室,面积68.0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先付定金10000.00元,双方约定采取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原告需向中介方交纳中介服务费10560.00元,代办贷款服务费4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中介服务费10560.00元及代办贷款服务费4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各项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第三人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明确表明不同意出售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不出售房屋应返还定金20000.00元,被告抗辩称不同意出售房屋的原因是并未收到首付款,虽然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首付款的给付时间及金额,但是被告作为出卖方并未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数额为20000.00元,因原告交给被告定金10000.00元中的2000.00元在第三人处,故第三人返还给原告定金2000.0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定金18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中介服务费10560.00元,因第三人属于专门的房屋交易的中介机构,在提供格式合同中对于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即房屋款项的交付应做明确约定,因原告属于贷款买房,但是该合同中对于首付款的交付时间及金额却没有明确约定,现原、被告交易并未成功,故第三人应将中介服务费10560.00元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柳XX通过第三人长春市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柳XX定金18000.00元,第三人长春市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柳XX定金2000.00元;

三、第三人长春市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柳XX中介服务费10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332.00元,由第三人长春市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2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辉

代理审判员  邵 汀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XX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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