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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被控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游小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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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刑初***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1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游小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27日被抓获,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被告人牟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晓明,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扬,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蒋某、谢某、牟某、王某、李某某、郑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游小强,被告人蒋某、谢某、牟某,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彭晓明,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刘小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酒吧因琐事与被告人高某、牟某等人发生纠纷,高某用啤酒瓶打了王某的头部一下,后被劝走。

2016年7月19日晚,王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等人来到涪陵区滨江路××酒吧找高某等人讨说法。被告人高某得知后,在自己车后备厢准备好刀和钢管,纠集牟某和被告人蒋某,牟某纠集被告人谢某,蒋某纠集肖淞(另案处理)一起到××小区聚集后来到××酒吧。遇王某、李某某、郑某等人后双方发生打斗,高某、蒋某、牟某、谢某边打边退乘电梯下楼到停车位置。在高某停在楼下的长安车后备箱内,蒋某拿了一把关刀、牟某拿了一把开山刀,高某拿了一把尼泊尔弯刀,谢某和肖淞各拿了一根长约1米左右的钢管,再次乘电梯上楼到××酒吧,出电梯后,蒋某的关刀被××酒吧保安收缴,高某、谢某等人继续持械与王某、李某某等人斗殴,致李某某腹部受伤。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8月27日凌晨,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在滨江路××酒吧将被告人蒋某抓获,2016年8月29日蒋某将同案人高某、牟某、谢某带到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高某、牟某,谢某、王某、李某某、郑某自动到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某、牟某、蒋某、谢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郑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蒋某、谢某、牟某、王某、李某某、郑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蒋某、谢某、牟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郑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高某辩称,刀具等工具是平时放在车上的,也是蒋某说要去把面子搞回来才去打架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无异议。本案是被告人王某带着人找高某讨说法引起,是王某错在先,高某的社会危害性小;高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并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是高某邀约他去参与打架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牟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李某某、郑某是他带到派出所的,应属立功。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2016年7月29日第二次打架时王某等人不知对方要来打他们,王某等人具有防御性质。李某某、郑某也是王某喊到公安机关的,具有立功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他虽然参与打人的,但被他打的人他不认识。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郑某有自首情节,出于哥们意气喝酒后参与斗殴,也没有持械,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酒吧因琐事与被告人高某、牟某等人发生纠纷,高某用啤酒瓶打了王某的头部一下,后被劝走。

2016年7月19日19时许,王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等人在涪陵和熙饭店吃饭时,述其昨晚在××酒吧被人欺负了,今晚就去××酒吧看能不能碰到对方的人,如果碰到了就要对方给一个说法,打起来了,去的人多也不吃亏。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郑某等人来到涪陵区滨江路××酒吧寻找高某等人。被告人高某得知王某在××酒吧寻找自己,给牟某讲不去××酒吧很丢面子,便纠集牟某和被告人蒋某并驾车到××酒吧,牟某又纠集被告人谢某,蒋某纠集肖某(另案处理)到××小区聚集后来到××酒吧。当晚23时许,高某等人遇王某、李某某、郑某等人后双方发生打斗,高某、蒋某、牟某、谢某边打边退乘电梯下楼到停车位置。在高某停在楼下的长安车后备箱内,蒋某拿了一把关刀、牟某拿了一把开山刀,高某拿了一把尼泊尔弯刀,谢某和肖某各拿了一根长约1米左右的钢管,再次乘电梯上楼到××酒吧,出电梯后,蒋某的关刀被××酒吧保安收缴,高某、谢某等人继续持械与王某、李某某等人斗殴,致李某某腹部受伤。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8月27日凌晨,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在滨江路××酒吧将被告人蒋某抓获,2016年8月29日蒋某将同案人高某、牟某、谢某带到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郑某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逮捕证;4.证人杨某某1、汪某某、潘某某、潘某、孙某、梅某某、杨某某2、钟某、王某、康某、徐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6.李某某的病历资料;7.涪陵公鉴(临床)[2016]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8.通话清单;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0.斗殴现场视频截图;11.手机电话通话清单;12.指认斗殴工具笔录及照片;13.提取笔录;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5.被告人高某、蒋某、谢某、牟某、王某、李某某、郑某的户籍资料;16.被告人高某、谢某、蒋某、牟某、王某、李某某、郑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牟某、蒋某、谢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郑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李某某、王某、谢某、蒋某、牟某、郑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李某某、王某、谢某、牟某、郑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以李某某、郑某为犯罪嫌疑人动员其投案,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高某、李某某、王某、谢某、蒋某、牟某、郑某自愿认罪认罪,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对被告人高某、李某某、王某、谢某、蒋某、牟某、郑某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高某、王某、郑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李某某、王某、谢某、蒋某、牟某、郑某组织或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不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高某、李某某、王某、谢某、蒋某、牟某、郑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2日,应折抵刑期32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4日,应折抵刑期34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2日,应折抵刑期32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牟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2日,应折抵刑期32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2日,应折抵刑期32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2日,应折抵刑期32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七、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2日,应折抵刑期32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八、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关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人民陪审员  张 *

人民陪审员  刘**

 

二◯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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