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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谭某某、邓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游小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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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752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

被告:邓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被告谭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480000元及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谭某某因差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2017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谭某某进行结算,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共计180000元,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480000(肆拾捌万元整),资金利息1%计算,每月4800元(肆仟捌佰元整),2017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未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谭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我是帮案外人借款,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之后我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里包含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为20个月共计180000元。现在我无力偿还该借款,我会尽量催促案外人偿还借款,尽快还清原告的借款。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对借款一直不知情,直到收到到法院的传票我才知道差这么多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一张、银行转款凭条两张、婚姻登记查询信息、(2018)渝0102执保670号执行裁定书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谭某某300000元。嗣后,被告谭某某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017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谭某某进行结算,被告谭某某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480000.00(肆拾捌万元整)资金利息1%计算,每月4800.00元(肆仟捌佰元整)2017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未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2017年5月13日借条中的480000元,包含300000元借款本金和截止2017年5月30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20个月的利息180000元;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3日登记离婚。

再查明,2018年9月15日,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邓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房屋一套,并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33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借款480000元中包含300000元借款本金和截止2017年5月30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20个月的利息180000元,因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和截止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为120000元(即300000元×月利率2%×20个月),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邓某某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本案债务未经被告邓某某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且本案借款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邓某某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依法申请查封被告邓某某所有的房屋而支付的诉讼保全费,依法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为120000元;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60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共计393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4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张某某已预交4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慧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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