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远泽律师

曹远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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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聚众斗殴罪

来源:曹远泽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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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玄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xx,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远泽  蒋冬子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庞**(绰号“庞三”),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二勇”),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xx、李xx、李**、庞**、刘某、闫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潇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xx、李xx、李**、庞**、刘某、闫某某、刘某某及上列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4日20时许,在本市玄武区紫金山仓库内的“**”物流公司门口,因李xx正在装货的货车堵住通道,与驾驶货车途经此地的姜某某、郑某某发生矛盾并打斗。李xx持铁棍将姜某某货车车窗玻璃砸碎,并和车xx、庞**、闫某某等人将姜某某的货车围住,姜某某遂打电话喊来李某成、孙某某等人。双方在协商中,被告人车xx示意抄家伙整死他们,后被告人车xx、李xx等人遂对姜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其中李xx持铁锹打斗,李**持铁锹拍打李某成背部,庞**持木棍打孙某某、李某成,闫某某拳打孙某某和李某成,刘某某拳打郑某某,车xx拳打孙咏明,刘某将**物流公司豢养的狼狗放出,将李某成咬伤。民警到场处理时,李xx、闫某某持铁锹,李**和刘某某持木棍,追至紫金山仓库门口,李xx持铁锹继续打李某成。斗殴导致李某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成、孙某某、李xx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xx、李xx、李**、庞**、刘某、闫某某、刘某某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说抄家伙整死他们是在打完架以后说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车xx在本案中没有起召集、指使的作用,车xx只是打了孙咏明一拳;对方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车xx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等,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车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李**、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实施的放狗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刘某放狗行为造成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闫某某虽然参与了打斗,但没有持械殴打他人,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害人所受的轻伤不是刘某某造成的,对方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20时许,在本市玄武区紫金山仓库内的“**”物流公司门口,因被告人李xx正在装货的货车堵住了通道,与驾驶货车途经此地的姜某某、郑某某发生矛盾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姜某某打被告人李xx眼部一拳,后被告人李xx持铁棍将姜某某货车车窗玻璃砸碎,并和被告人车xx、庞**、闫某某等人将姜某某的货车围住,姜某某遂打电话喊来李某成、孙某某等人。孙某某到达现场后称都是东北人,被告人车xx喊打的就是东北人,后被告人车xx、李xx等人遂对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李xx持铁锹打斗,被告人李**持铁锹拍打李某成背部,被告人庞**持木棍打孙某某、李某成,被告人闫某某拳打孙某某和李某成,被告人刘某某拳打郑某某,被告人车xx拳打孙咏明,被告人刘某将**物流公司豢养的狼狗放出,将李某成咬伤。民警到场处理时,被告人李xx、闫某某持铁锹,被告人李**、刘某某持木棍,追至紫金山仓库门口,被告人李xx持铁锹继续打李某成。斗殴致使李某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成、孙某某、李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车xx、李xx、李**、庞**、刘某、闫某某、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车xx、李xx、李**、庞**、刘某、闫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成、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车某伟、王某春、刘某伟、王某琦、姜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材料,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xx、李xx、李**、庞**、刘某、闫某某、刘某某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xx、李xx、李**、庞**、刘某、闫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车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车xx在本案中没有起召集、指使的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车xx系**物流公司的负责人,当孙某某到达现场后称都是东北人时,被告人车xx喊打的就是东北人,后本案被告人遂对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车xx在本案中起到了首要分子的作用,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实施的放狗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放狗咬人虽然没有致人轻伤,但狼狗扑倒了李某成和郑某某,并咬伤了李某成,社会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本案中狼狗作为作案工具所起的作用是很明显的,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用拳殴打郑某某,民警到场处理时,还持木棍追至紫金山仓库门口,其积极参与斗殴的行为,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条件,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车xx、李xx、李**、庞**、刘某、闫某某、刘某某均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车xx、刘某、闫某某、刘某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芬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俊波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www.jsxs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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