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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书》送达,但员工未签字,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来源:庞海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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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诉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

           ---《解除劳动合同书》送达,但员工未签字,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一、当事人

申请人:卞某

第一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

第二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刚 庞海涛 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二、案由

劳动人事争议纠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日,卞某与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管理一职。2010年8月,卞某被借调至分公司下属的一中心支公司,从事销售一职。2011年11月,卞某提出辞职申请,不再到支公司上班。卞某提辞后,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便为卞某办理了审批离职和工作交接手续,并向卞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其做了社保缴费减员、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减员。但是2013年12月19日,卞某以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为由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卞某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1、请求贵委依法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请求贵委依法裁决两被申请人(即第二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第一某保险公司)补发2011年7月至今的工资27万元;3、请求贵委依法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其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克扣的工资40549.34元;4、请求贵委依法裁决某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

卞某诉称:申请人于200941日入职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与《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处从事管理岗位。但20108月份,第二被申请人在没有履行变更岗位及薪金标准手续的情况下,无故调离申请人到济南市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同时大幅度降低了申请人的工资标准,申请人不同意工作的调整,多次与第二被申请人始终未作回应。无奈申请人与20116月就解除劳动合同和补偿问题与第二被申请人协商,第二被申请人在不同意申请人离职的情况下却停发了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多次向总第二被申请人索要,但第二被申请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三十八条哦,《劳动争议仲裁调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仲裁申请,望裁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答辩称:

一、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941,申请人入职答辩人公司,并于同年48日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某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中支”)成立。同年5月,答辩人的人力资源部和某保险公司中支筹备组从答辩人内部选拔负责人、团队主管。申请人自愿参加竞聘,竞选人寿济南中支的互动业务部负责人。失败后,20108月,申请人到某保险公司中支从事重客销售工作。

201167,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后答辩人同意申请人的辞职申请,并于2011614日作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同时报与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社会保险费征缴处备案。同年7月,答辩人基于“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为申请人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的减员登记和省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变动减员表,并报与某市社会保障事业局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处备案。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与申请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20116月,劳动合同解除后,申请人无异议,也没正常上班,申请人向答辩人主张从20117月至今的工资27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0108月,申请人被借调至某保险公司中支后,上班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制度,其中,20113月、4月、5月、6月的考勤记录均显示申请人在某保险公司中支上班。因申请人于201167日辞职,其考勤记录记载至67日,该日之后,7月、8月及此后月份考勤表再无申请人的考勤记录。这证实申请人201167日辞职后,没再到某保险公司中支上班,对答辩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未提异议。基于申请人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申请人向答辩人主张从20117月至今的工资27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申请人要求补发20108月至20116月克扣的工资40549.34元,无事实根据,属虚构事实。

对于申请人劳动报酬,《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在乙方通过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按甲方(即答辩人)现行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即申请人)的工资,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并保证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该工资为税前工资,乙方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缴。”20108月,申请人被借调至某保险公司中支工作后,答辩人不仅按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制定出详细的工资发放明细。某保险公司中支依据销售人员考核办法及申请人的考勤记录、工资明细表等按时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至于申请人提出的“20108月至20116月克扣的工资40549.34元”并无事实根据,属虚构事实。

四、申请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5000元,无法律依据。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167日,申请人提出书面的辞职申请,答辩人于614日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

其次,劳动合同解除前和解除后,答辩人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办理工资结算、社保缴纳、社保减员登记等手续,并无侵害申请人利益的事实。

因此,答辩人没有出现《劳动合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答辩人据此提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5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201167日辞职,答辩人2011614日解除劳动合同。从20116月至今已有两年半之久,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四、仲裁委审理:

某市仲裁委经审理查明:200948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41日至2014118日,约定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1167日,申请人以“为了个人进一步发展”为由向第二被申请人提出了辞职申请。2011614日,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申请人于当日领取了该文书。201176日,第二被申请为申请人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

仲裁委认为:自200941日至2011614日期间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成劳动关系。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本委对该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注:补发工资),因双方当事人于201161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支付20117月至20131231日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委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注:双倍工资),自2011614日至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委对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的第四项仲裁请求,因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又,自2011614日至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委对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五、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典型在员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后两年多,员工以劳动关系解除时存在瑕疵为由提起仲裁索要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这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比较常见。具体到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与卞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但卞某提出辞职的对象是经借调后的某市中支公司,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就该辞职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有无效力?二是在解除合同关系证明有效的前提下,卞某收到后没签字,劳动关系有没有解除?

对于第一个问题,因卞某是从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借调至下属的某市中支公司,这里需要明确一下“借调”的含义。借调是指一单位借用其他单位员工而不改变其隶属关系的情况。借调中存在三方法律关系,借出单位、借入单位和借入人员,一般是由借入单位和借出单位签订借调合同,在征得被借调人员的同意下,被借调人到借入单位从事劳动。被借人与借入单位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借调期间受借入单位的管理,被借人员和借出单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本案的被申请人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一般是总公司---某某省分公司---某某市中支公司的级别关系,普遍存在“员工”借调的现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入司、转正、异动及离司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员工异动主要分为正式调动、借调和岗位轮训三种,主要是指省公司各部门之间、省公司与中支公司之间、中支公司与中支公司之间、中支公司各部门之间。即,卞某的借调是按照上述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的,且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也提供了某市中支竞聘通知、竞聘方案、卞某的竞聘表发送截图、卞某的竞聘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了是卞某通过自愿竞聘的方式借调至某市的中支公司。因此,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仍然保留与卞某的劳动关系,某市中支公司仅与卞某存在管理关系。卞某向某市中支公司提出辞职,对该辞职具有最终审批权的是某保险山东分公司。因此,作为与卞某具有劳动关系的某保险公司,对卞某的提辞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有效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一般来说,员工提出辞职,单位对此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送达给员工,双方的劳动关系才解除。本案中,单位向员工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是并未有员工收到的签字。换言之,单位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送达给了员工,这是单位在送达程序上的瑕疵。本案中,为了进一步证明单位确已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了在保险机构备过案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卞某离职时的审批手续和交接手续、以及证人证言,通过这些间接证据组成相对来说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单位确已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某市仲裁委员会在此认定上是公正合理的,在此基

础上的裁决也是公正而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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