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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性案例明确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工作场所

来源:刘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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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工伤纠纷,用人单位都以发生工伤不是工作原因,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由不担责。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对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场所”进行了准确阐释,并明确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最高法指导性案例显示,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他从中力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时的园区劳动局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立兴不服,向天津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一中院在2005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判决:一、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园区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园区劳动局提起上诉,天津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二是孙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三是孙立兴工作过程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车处,是孙立兴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孙立兴受领导指派去机场接人,属于“因工作原因”致伤。法院还认为,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孙立兴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园区劳动局以导致孙立兴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为孙立兴自己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主张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法认为,此案对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场所”进行了准确阐释,并明确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这对指导正确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具有指导价值,对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积极作用。

从去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司法解释,对工伤认定中最核心的问题明确了考量原则。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

孙军工: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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