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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农村股权纠纷民事答辩状

作者:蒙慧西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10 浏览量:0

           作者:蒙慧西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事答辩状


    被告**芳因原告**清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原告**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该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是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具有户股的持股资格,原告系非农居民,不是社员,亦不具有户股的持股资格,本案的户股股权与原告没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所有关系,原告对此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

被告19**年结婚,和儿子都是杭州***经济合作社社员,系农业户口,居住在父母名下的古***号,一直到2000年拆迁为止,户口从未都没有迁出,是杭州***新村老住户,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法律规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应当平等地享有申请宅基地建房权利、入股权利和其他应当享有权利。根据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规定,入股的第一条件是农业户口,即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平等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包括本案涉及的独立建房资格和全额入户股的权利,但是,由于被告是已婚妇女,按照合作社违法的歧视性规定,被告只有放弃独立建房资格的情况下,才可以享受全额入户股,因此,被告在放弃独立建房资格,同意与原告一户建房后,才获得了户股30000元的持股资格,这一切都是合作社违法的男女不平等的乡规民约所致。

原告属于征地农转非居民,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合作社的规定,不具有户股的持股资格,也不享有户股的股权待遇,原告按合作社章程享有劳动力贡献股至今,其也具有申请农村私人建房资格。

20**年拆迁建房时,原告建造了本应该得到的小别墅,被告分配了一套90多平方米的公寓房,实际并未按照一户建房的方案实施,而是由原告单独建房,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使用人成员中并无被告和儿子**凯的名字和份额,且事实上原告建造的小别墅也由其一户居住使用,与被告无关。原告单独建房,被告单独持股,当时已经予以分清,并无争议。虽然如此,被告出于姐弟情谊,每年分钱给原告,但这并不想当然地构成被告法律上的义务。


二、20**年,本案诉争的户股已经一次性了断,双方对于户股等权利已经予以明确,没有任何分歧,由于20**年以后户股分红的数额明显增多,原告内心产生不平衡,因而形成本案。

200*年,合作社**桥项目出现,被告一户独立投资*****元入股了本该姐弟二人共同入股的该项目,鉴于此种情况,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元做了了断,今后不再分钱给原告。姐弟情谊归姐弟情谊,但事情总要予以明确,明细账要算清楚,此时双方利益已经明晰了,原告没有因为被告的原因而受到任何权益上的损失或伤害。

200*年至今的**桥项目分红及201*年至今按户发放的文明发展奖奖金均归属原告,200*年至今被告完整享有自己户股股权和分红,双方各自享受自己的份额,没有任何争议,相安无事,否则,原告不会在长达9年的时间一直不予以主张权利,这一点恰恰证明双方当时已经明确了各自的股权、份额和利益。

双方在200*年了断时,所涉及的户股股权分红仅*万余元,对于后期的收益谁也无法预料,随着经济的发展,201*年后,户股股权的每年分红达到了**万元以上,而**桥项目的每年分红仍旧徘徊在*万元左右,被告持有的户股股权收益明显多于原告持股的**桥项目等分红,原告逐渐心理上产生不平衡,因而形成本次诉讼,原告的做法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因受违法的不平等的乡规民约的影响,被告在放弃独立建房资格后,获得了户股*****元的入股资格和待遇,虽然与原告名义上是一户持股一户建房,但后来事实上并没有和原告作为一户共同建房,而是由原告自己单独建房,被告单独购买的公寓房来解决了住房问题,建房问题上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或占用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原告单独建房,被告单独持股,双方当时就已经明确,被告出于姐弟情谊分给原告钱,并不构成被告法律上的支付义务,特别是200*年一次性了断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加清晰,户股及分红属于被告单独所有,并不属于双方按份共有,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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