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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无罪辩护

作者:穆晓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4 浏览量: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李某某的定罪,辩护人持有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某某、某某共同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李某某朱某某捡起砖块等物砸击陈某某头部,致使陈某某头部受伤。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1、综观本案,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双方为排水管排水发生矛盾,孙某某将排水管扔到水渠里,陈某某把排水管提上来,李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进行理论(见朱某某证词),陈某某将管子提上来,李某某推了陈某某一把,陈某某摔倒在泥里,杨学福就把李某某推倒在泥里,杨某某陈某某就打李某某朱某某就过来踢陈某某,此时陈某某就过来把朱某某的脖子一搂弄倒在泥地上(见陈某某证词)。接着李某某看到陈某某按着朱某某殴打,就上前拉开陈某某陈某某就追打李某某李某某连滚带爬的顺手摸起了地上的半块砖,陈某某李某某手中有砖,就没敢动手,转身就走,李某某扔砖打到了陈某某的后腰。(见李某某证词)。

这个过程,证人朱某某的证词比较清晰:陈某某一看就扑过去和李某某、朱某某撕扯,三个人拌打在一起(见朱某某证词)。朱某某所谓的三个人拌打在一起,并不是指三个人在互殴,而是前后发生撕扯。这个过程中,不是朱某某殴打陈某某,而是陈某某在殴打朱某某。马的证词也能映证:两个人和陈某某滚到一起,陈某某就扑上来帮陈某某

这个过程,孙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的供述也能相互映证:李某某朱某某被高个中年男人推倒在水渠里,就上去和高个中年男子撕扯到一起。同时还证实:李某某将手中的东西扔过去打那个中年男人,打没打上没看清。孙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证实:我从地上爬起来,看见李经理哈下腰从地上捡东西扔着打那个男的。

2、朱某某陈某某搂倒在泥里,爬起来的时候,当时就急了,就火了,就冲上去打人(见朱某某供述)。此时,陈某某停止和李某某的撕扯转身就走,被朱某某追上后持砖殴打(见李某某证词)。朱某某也能证实:朱某某用砖砸击陈某某陈某某第一次证词证实:李某某和我撕扯起来,朱某某陈某某时,李某某和其撕扯在一起。陈某某第二次证词证实:我把一个人抱住(这个人指的就是李某某),就朱某某一个人砸陈某某。何某某证实:个头最高的人(朱某某)从地上捡砖砸陈某某,工地上施工住朱光彦家中的人(李某某)没见拿什么东西。马某证实:打陈某某的是个子最高的(朱某某)。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8月15日13时30分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随后我见朱某某从地上捡了块砖追到壮汉身后,一砖拍在壮汉的头部,将壮汉拍倒在了地上。随后,朱某某从地上又捡了块砖在壮汉的头部砸了一砖。壮汉从地上爬起来后往稻田那边跑了。跑的当中壮汉还回头看了一下。我见他头上、脸上都在流血。

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可知,受害人的致命伤由被告人朱某某一人所致。且这一事实可与证人陈某某、证人朱某某、证人何某某、证人马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根据证人陈某某2014年2月15日15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某某就跟朱某某那几个人拧在一起打呢,正打呢我就把打人的这三个人其中一个人给抱住了,把那个人抱住后陈某某就起身开始跑,这时朱某某手拿砖头就在后面追,我看陈某某脚一下踩到水坑里摔倒了,摔倒后陈某某就坐起来了,这时候朱某某手拿着砖块就跑到陈某某的跟前,陈某某当时背对着朱某某朱某某就拿着砖块在陈某某的头顶连拍了两砖,陈某某又起身开始往田边跑了…刚走了十几米陈某某就瘫下来了。

根据证人朱某某2007年8月15日22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我见打的过程中,朱某某从地上拾了一块两个拳头的个东西,应该是红泥块。朱某某用红泥块在陈某某的头顶上砸了一下后,红泥块就碎开了,碎了的泥块溅出有一米远,然后陈某某就翻身起来跑掉了。

根据证人何某某2007年8月15日9时50分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当时工地上打架的四个人中个头最高的穿白色短袖T恤的人从地上捡了块不只是土块还是石头的东西,这人捡起这东西就从陈某某的头上拍,当时陈某某顺着稻田埂边向地里爬了近二十米远,随后就爬在地上不动了。“因此根据以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可以确实充分证实受害人之死是由被告人朱某某持砖所致。

二、公诉方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砖砸击陈某某头部。

1、唯一直接指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证据来自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根据孙某某2007年8月15日0时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朱某某跟前,李经理右手拿着一块黄色的不知什么东西正往半蹲在地上的那个高个中年男子头上打,我见那高个中年男子头上往下流血,被打后紧跟着起身往稻田跑了。孙某某2007年8月16日10时第二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我从地上爬起来后,见到李经理(李某某)哈了下腰从地上捡东西扔着打那个男的(指陈某某)。捡没捡到东西,打没打上我还真没看见,因为当时我只顾着看朱经理了。孙某某2014年2月17日10时7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我过去的过程中看见李某某拿了不知是土块还是什么的,打在一个正在跑路的男的后面了,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也没看清,那个男的当时就超前跌倒在地上了,起来后又跑了。”根据孙某某的二次供述,前后矛盾,其第二次的相关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映证,应采信第二次供述的相关内容,对第一次的供述应予以排除。

2、王某某的证词证实:施工方打架的人很多,两个拿棒的,老板和老板的弟弟拿砖,但通过庭审各被告人均指出老板的弟弟并没有参与打斗,而且该笔录同时供述“老板的弟弟喊打死一个赔五万”,但在整个打架现场,李某某自始至终没有说过类似的话,由此可知,王某某所说的拿砖的老板和老板弟弟均不是指李某某

3、马某某(死者陈某某的母亲)的证词证实:施工方打架的人很多,两个穿白衣服的拿砖砸陈某某,但该笔录同时证实:除两个穿白衣服的外,一个穿灰衣服的又捡砖扔着砸陈某某后背。在打架现场,只有李某某扔砖砸向过陈某某的腿背部,由此可知,这个穿灰衣服的人指的就是李某某李某某虽然当时穿的白衣服,但摔倒后在浑浊的泥水中沾染,所以衣服颜色看上去就是灰色的。

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词和其他证人的证词有相互矛盾之处,其证词并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对其证据应不予采信。

李某某并没有和朱某某共同殴打陈某某,是朱某某用砖块砸击陈某某头部并非是李某某。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共同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李某某朱某某捡起砖块等物砸击陈某某头部,致使陈某某头部受伤。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身体健康致其死亡,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同时具备以下主体、客观和主观三个方面的要件:主体,两个人或两人以上;主观,有共同故意,这里要求有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客观,必须有共同行为或配合行为,有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的犯罪行为

结合到本案中,虽然在主体上符合二人以上,但不能以有参与行为就构成共同犯罪来进行认定,只有上述三个要件同时满足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1、本案中李某某朱某某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没有意思联络。

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的主观基础,也是共同行为人相互联系的心理纽带,对于共同行为的形成和完成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作为共同犯罪的特定罪过形式,共同故意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意义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

结合到本案中,应当可以确定本起犯罪不是预谋犯罪,而是临时起意的激情性犯罪。所谓激情性故意犯罪,是指受激烈情绪的刺激或者影响,在行为前或行为过程中瞬间形成的故意,属于事先无预谋临时起意的犯罪。一般情况下,激情性犯罪的认知和决断过程非常迅速,两个心理环节往往合二为一,故对于行为的属性作用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通常只有概括的模糊的认识。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打斗的过程中,朱某某陈某某搂倒在泥里,爬起来的时候,当时就急了,就火了,就冲上去打人(见朱某某供述)。此时朱某某才产生犯意。朱某某在情绪上受到激烈刺激临时起意伤害陈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的犯意,是激情性故意犯罪。

但本案中李某某朱某某之间没有就故意伤害陈某某有过任何意思联络。所谓的意思联络是指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的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这种意思联络具有直接和双向的特征。本案的任何一份证据都反映不出二人之间就故意伤害进行了协商沟通交流谋划,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二人之间进行了直接和双向的意思联络。

2、李某某朱某某之间没有共同行为或配合的行为。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两人以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

结合到本案,朱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各自独立,在朱某某伤害陈某某的前后过程中,李某某并没有实施配合朱某某的行为。虽然有行动上前后的顺序,陈某某朱某某按倒在地,李某某上前将陈某某朱某某身上拉开,陈某某就追打李某某李某某摔倒后顺手拿砖抛向陈某某,打到了陈某某的腰腿部,陈某某转身就跑。而朱某某陈某某搂倒在泥里,爬起来的时候,当时就急了,就火了,就冲上去打人(见朱某某供述)。此时朱某某才产生犯意。持砖追赶陈某某实施犯罪。

朱某某伤害陈某某的过程中,李某某的行为并没有和朱某某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既没有分工,也没有实施帮助协助行为,也没有配合行为,完全是相互独立的行为,本案是一个群体性的突发群殴事件,行为人之间的行为虽有穿插但却相互独立,李某某的行为和陈某某受伤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某某朱某某之间也不是共同犯罪,不适用共同犯罪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信。

 

辩护人:穆晓艳律师

    2018/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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