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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车辆与小轿车相撞)

来源:宋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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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1月,刘某为津××号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即2012年3月,刘某驾驶投保车辆与王某驾驶的津×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某负全责。刘某就所受损失56000余元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拒。

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凭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者车辆损失,原告出具了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虽已经实际向案外人赔付50000元,被告应该依据鉴定结论数额49950元,扣除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即4795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关于原告支付第三者车辆的鉴定费、拆解费,系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虽已向法院提供维修费发票,但在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中查勘意见已经载明本车4S店维修外观估价1000元,原告对被告的查勘意见估价1000元存有异议,但未经过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自行将车辆送至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1800元不认可,对被告核定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交还车辆残值一节,在被告支付保险金后,原告应及时将维修车辆修复后的残值交付被告,如原告在被告支付全部理赔款后,仍不能及时向被告返还修缮部件残值,被告可依法另行行使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某保险金55945元(包括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47950元、拆解费4995元、鉴定费2000元)。

原告刘某代理律师总结: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若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估损价格有异议,首先不要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估损单上签字确认,其次还需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相关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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