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哈尔滨律师 > 殷乐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代理“3000万元”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

作者:殷乐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6 浏览量:0

代理“3000万元”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委托代理人】

殷乐律师

【案情简介】

2015813日,某包装公司与重庆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重庆某公司向某包装公司购买货物,货物情况详见订货单,重庆某贸易公司及吴某自愿为重庆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公司委托重庆某贸易公司分十次共在某包装公司处提走五常长粒香大米5000吨,大米单价为6,000.00/吨,总货款30,000,000.00元。截止某包装公司起诉之日,重庆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重庆某贸易公司、吴某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承办过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案涉欠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3.重庆某贸易公司、吴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应否在未实现的抵押权范围内免责。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某包装公司与重庆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此提供了《销售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并提出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借贷行为予以抗辩。但是重庆某公司对其提出的法律关系抗辩,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而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某包装公司向其提供借款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应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案涉欠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各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方式系重庆某公司自提货物,同时重庆某公司向某包装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重庆某贸易公司提取货物,现某包装公司提供《提货确认函》十份,重庆某贸易公司均在提货人处加盖了公章,应视为某包装公司完成了交货的义务,现重庆某贸易公司抗辩称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则应对《提货确认函》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但重庆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不应予认可。

【审判结果】

胜诉!

一、被告重庆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某包装公司货款30,000,000.00元及违约金9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殷乐律师

殷乐律师

服务地区: 黑龙江-哈尔滨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

137-6689-5108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