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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梅琳律师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16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西初字第00552号 

原告:广州XXX针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镇XX。

法定代表人:钟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琳,系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营口市X区X街X号

原告广州XXX针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鞍山梅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原告系缝纫机销售企业。海城市X镇 YY标准缝纫机商店(以下简称YY商店),登记经营者为高小某, 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高某某和其丈夫王某某(已故)。2009年至2011 年间,被告及其丈夫经营的YY商店多次向原告赊购缝纫机。 2011年7月3日,原告与YY商店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YY商店分别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 12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1万元、5.6万元,逾期则支 付滞纳金,被告高某某代表其丈夫王某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后 YY商店仅支付原告还款2万元,其余货款5. 6万元至今未付。 后被告高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去世。原告认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YY商店所欠的货款,应由其实际经营者王某某、高某某支付,现王 岩已去世,则应由被告高某某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货款5. 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 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 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公司系缝纫机销售企业。YY商店系 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高小某,实际经营者为王某某和被告高某某。2009年至2011年间,YY商店多次向原告賒购缝纫机。2011 年7月3日,原告XXX公司与YY商店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YY商店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曰、2013年 12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1万元、5. 6万元,逾期则支 付滞纳金,YY商店加盖印章,高某某代表王某某在还款协议书上 签字。后YY商店支付原告还款2万元,其佘货款5. 6万元至今 未付。

另查明,YY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之一王某某已故。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YY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高小某。

2、送货单、对账单各1份,证明YY商店于2009年至2011 年间多次向原告赊购缝纫机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YY商店于2011年7月3日订 立还款协议书,约定YY商店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 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1万元、5.6万元, 逾期则支付滞纳金,被告高某某代表其丈夫王某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

4、收条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仅给 付原告货款2万元。

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对被告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主要内容为“YY商店是我妹妹高小某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但 高小某不参与管理。我和我丈夫王某某是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主要由我丈夫王某某负责管理。王某某于2013年12月份去世了。XXX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上面的王某某,是我代表我丈夫王某某签写的。”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釆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XXX公司与 YY商店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 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XXX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YY商店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请求YY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为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偿还债务。因王某某已故,现原告诉请被告高某某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高某某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根据和 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高某某应依法支付原告自 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 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 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 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AAA针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000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AAA针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的给付义务时,加付给原告。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
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

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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