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律师

李云

律师
服务地区:河南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离婚纠纷

来源:李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7
人浏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6月19日原告抱养一女儿(取名郭某某),2008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无奈于2009年2月23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意感情的进一步培养,而是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被告2008年四月再次生气离家出走,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之久,现原告再提出离婚,说明已和被告没有再生活的希望,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抱养女儿(郭某某),自2008年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现在仍有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自愿承担抚养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女儿郭某某(2006年6月19日抱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并非上诉人不履行抚养义务。2008年底由于家庭暴力,上诉人离家后曾多次回家看望女儿,但都遭到被上诉人家殴打、拒绝,以致上诉人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对女儿的教育方式不利于女儿的成长。2、对于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并非上诉人不照顾孩子,感情不好,而是因为被上诉人嫌弃上诉人不能生育,被上诉人和别的女人好上,同居生活生下一子,而上诉人无生活能力,无子女,才收养女儿,女儿是上诉人的唯一。3、上诉人现在郑州市富士康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多元,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而被上诉人无工作无生活来源,为了更好利于孩子的的成长。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改判女儿郭某某由上诉人抚养。
郭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鲁山县观音寺乡下孤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我村上组居民郭某与王某在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08年4月因生气郭某向法院提出离婚,因此王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回郭某家生活,抱养女儿郭某某(2006年6月19日出生)一直由郭某的母亲抚养至今。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出离婚自2008年4月离家出走,其抱养女儿郭某某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且被上诉人请求自愿承担抚养费,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审判决女儿郭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分析:

虽然现在婚姻自由,但是需要双方共同维护婚姻关系,孩子是无辜的,双方都应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给孩子一个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

以上内容由李云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李云律师咨询。
李云律师
李云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 120644 万人好评:25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绿地新都会9号楼1805室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云
  • 执业律所:河南智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307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河南
  • 地  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绿地新都会9号楼1805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