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廷律师

苗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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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房产纠纷,公司企业,知识产权,婚姻家庭,证券投资,刑事案件

厂区搬迁,应给劳动者补偿吗?

来源:苗廷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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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S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W系其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南京,其将被告的工作地点从江宁区A街道调整至江宁区B街道,有班车接送,但被告无故连续旷工27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已足额发放被告的加班费。请求判令:1、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旷工期间工资、加班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W辩称:1、被告未接到原告发出的搬迁厂区的通知,且部门领导未经其同意调整其去不同车间,并要被告要么服从安排,要么辞职,其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其每周有三天晚上加班,原告未足额发放其加班工资,应支付其加班费;4、要求原告补缴应缴未缴的社保。

二、法院审判意见

法院查明,1、原告提出搬迁公告照片、班车时刻表、停靠点等证据证明被告W已明知厂区搬迁,且基本未影响被告W的上下班时间。以考勤记录证明被告连续旷工27天;

2、公司奖惩条例实施细则(被告W在该细则页脚签字)、工会会议纪要、双代会会议纪要、签到簿,证明其依据公司奖惩条例实施细则中“纪律条规与处分”第1条第(7)款“连续旷工6天以上(包含6天)或累计旷工10天以上(包含10天)将受到开除处分”解除与W的劳动合同,且该细则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W公示。被告了解并认可公司该项规章制度。

3、关于加班费。S公司与W工资计算实行计件制,原告提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计件工资。至于计时的加班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加班基数的计算方式。

综上,法院认为,厂区搬迁并未对被告产生重大影响,劳动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被告却连续旷工27天。S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规章制度,且W在公司奖惩条例实施细则上签字,表明其已知晓旷工的后果。劳动者应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现S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S公司解除与W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W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S公司实行计件工作制,其已支付W加班时间内完成的件数工资,应视为其已支付了1倍的加班工资。故S公司还应支付0.5倍的延时加班工资和1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S公司主张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S公司还应支付汪润红加班费。

 

三、律师点评

1、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应尽量模糊而不宜过于具体,否则如需要变更工作地点,用人单位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有可能导致对自身不利后果。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1)、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必须与劳动者约定工作地点。(2)、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如需变更的,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3)、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南京,用人单位将厂区从江宁A街道变更为B街道,并未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且用人单位以安排班车的方式,尽量不影响员工上下班的时间,所以法院扶持了用人单位的观点,即此次厂区搬迁并未违背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2、公司规章制度需要经民主程序制定,且需要以各种方式公示,方能对劳动者产生效力。

本案中用人单位制订规章制度通过了工会、职代会等程序,且经劳动者签字认可,故劳动者否认其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3、加班工资的基数应在劳动合同中具体约定,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加班工资基数的约定方法有以下三种:

一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是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确定;

三是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按本人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不满12个月的,以全部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确定)。
   
同时,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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