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海波律师

谭海波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继承,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综合

XX日化公司与龙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谭海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26
人浏览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日化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日化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刘某某,被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龙某于1982年9月分配到天津XX厂工作,1987年8月调入天津市XXX集团公司工作,1993年6月调入天津市第四XXXX厂(后更名为天津市XX日化公司,即原告的前身)工作。200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因内部组织结构变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经协商后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将会按照每工作满一年支付1.5个月工资的标准获得经济补偿金,工资将基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同时该协议还对一些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74247.67元。2014年8月,龙某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XX日化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55536.64元;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127768.32元。2014年9月16日该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因龙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1月XX日化公司作为申请人亦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与龙某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要求龙某返还其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得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95735元。2014年11月10日该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XX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申请人XX日化公司遂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其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其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得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4247.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原告草拟并打印的文本,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被告亦当庭表示对该协议内容无任何异议,因此应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单方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374247.67元的请求,并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日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但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关于撤销其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且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得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4247.6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尹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以上内容由谭海波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谭海波律师咨询。
谭海波律师
谭海波律师
帮助过 284 万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广东深圳宝安区荣超滨海大厦B座10层。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谭海波
  • 执业律所: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1201*********652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 地  址:
    广东深圳宝安区荣超滨海大厦B座10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