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海波律师

谭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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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

来源:谭海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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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四初字第9XX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安全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海波、李某某、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105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XXX路公交车(津aqXXXX号)外出,车辆行驶至友谊路和中环线交口处,当红灯过时,车辆突然启动并且左转,导致原告肋部被车座椅垫伤。被告公司的司机在事故现场拨打了110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派员出警,接警警官对上述事件做好记录后,被告公司的司机带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治疗。当日,原告被初步诊断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回到家后,原告感觉肋骨疼痛不止,于20141012日到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复诊,被诊断为右侧第7-11多发肋骨骨折。截至20141115日,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698.35元,原告伤情尚在治疗中。经鉴定,原告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265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为防止赔偿金额的扩大,未采取住院治疗的方式,但每次复诊均需产生交通费,而且原告已70岁,需家人陪伴、加强营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其赔偿原告医疗费3698.35元、伤残赔偿金32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摔伤的事实。2、病历本1本、x线检查报告单1张、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发时间、经过、车辆牌照号都没有异议。原告乘坐的是我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qXXXXXXX路公交车。车辆在等红灯时原告从座椅上起身吐痰,往回走的时候正赶上车辆启动,原告没有扶着任何扶手,才导致其受伤,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做到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受到伤害,其作为乘车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发当日我公司的司机及时地带原告看病,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1元、交通费10.70元。当日原告没有其他异常,所以我公司后期没有陪同就医。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我方认为应按照实际责任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凭票由法院根据我方责任判定;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时间和原告出生日期,我方认为应按9年计算;原告诉请的为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应支持;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我方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2、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给原告垫付的交通费数额。3、光盘1张(内附视频资料),证明公交设施完备、司机操作没有不当以及原告在车内行走时没有做好自身的保护措施。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表示均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可以说明是因车辆突然启动、转弯、不稳,司机未进行安全提示导致原告受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系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法人。2014105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牌照号为津aqXXXXXXX路公交车出行。12时左右,公交车行至友谊路与围堤道交口处时遇信号灯停车等待,期间原告自座位上离开,在返回座位时公交车启动,原告站立不稳致其肋部撞在座椅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7-11肋骨骨折,原告未住院。截至20141115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835.9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694.90元,被告垫付141元。201516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按照合同之诉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在接受运输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未能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运输合同违约责任,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非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截至20141115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694.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为70周岁,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326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2013年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支持1个月的护理费即28559元/年÷12=2379.92元。关于营养费1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选择违约之诉,本院对该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694.9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32658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2379.92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 负担12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五年 二月 三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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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谭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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