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16)浙0802民初805号

原告: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勇,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勤。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强、巫小勇,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雪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项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梅家村约半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原告用于建房,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转让款。其后,因法律及政策原因,原告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该土地,原告遂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但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付。

汪某答辩称:原告的丈母娘与被告均系双港街道梅家村人,2012年因原告丈母娘需要,原告找到被告想买地建房,对诉争的地块当时被告想自己造房子,后转让给原告准备两人各半批地建房。被告对签订合同及收到原告200000元款项均无异议。诉争土地无法建房系因政策原因,原告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全部款项没有依据。诉争土地上被告原先种有已存活8年的橘树,加上至今橘树已砍掉4年共12年,即使土地返还也应重新种橘子树,被告估算半亩地共种橘子60棵,按每年8000斤的产量,每斤1.5元的价格,加上其他开支,被告共损失约153000元,故被告同意返还原告47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系衢州市柯城区居民户口,被告系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梅家村农村户口。被告在梅家村逃避塘有土地约一亩。原告因建房需要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管理经营的双港街道梅家村逃避塘约半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诉争半亩土地上所种的橘树全部砍去并将该地块交付原告。因该地块现无法用于建房,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转让给不属于同一集体组织的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损失赔偿,所赔偿的损失限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信赖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本院参照柯城区柑橘产量、种植面积及总产值等因素,考虑被告为出让土地所造成的损失,酌定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共计4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与被告汪某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人民币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35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建华

代理审判员  章 文

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之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