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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不是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医院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王凡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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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医疗事故不是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医院拒绝赔偿

王老伯患帕金森氏病多年,四肢震颤、肌肉强直,本来就行动不便,因不小心摔了一跤,顿觉右髋部疼痛,这下活动更加困难,只有躺在床上。家人开始以为并没有摔得有多严重,一连躺在床上好几天,右髋部疼痛并没有减轻的迹象。于是家人把王老伯送到某医院去治疗。

医师检查后发现,王老伯原来把骨头摔断了,医师诊断王老伯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帕金森氏病。考虑到患者的年龄和原先的疾病,医院决定对王老伯进行保守治疗,即做右胫骨结节牵引,不做手术。牵引了两周后,摄片示“位置仍欠佳”。医师告诉王老伯的家人,保守治疗效果不好,最好能进行手术治疗,这样恢复得快,避免患者一直躺在床上。征得家属的同意,医师为王老伯做了右髋部螺钉(DHS)内固定术。手术复位后摄片示“固定位置良好”。术后伤口一期愈合。正像医师术前所说的那样,两个月过去后,王老伯能适当下床活动活动了。家人看到患者恢复得不错,于是为王老伯办理了出院手续。

但好景不长,一个月后,王老伯出现手术切口附近皮肤红肿,到医院检查,见患者的右髋外侧皮肤红并有局部性凸起,无破溃,膝髋关节屈曲畸形,能扪及内固定物;X片示“原骨折端已达骨性内收位愈合,螺钉(DHS)股骨颈部吊钉有部分向上切割现象,钉尾部顶向外侧皮肤”,于是再次被收入住院治疗。这一此住院,王老伯再也没有离开医院,他的身体每况愈下,四个月后,患者因全身衰竭而死亡。

王老伯的家人回顾患者的治疗过程,认为医院手术不当,骨折得不到恢复,致使患者长期卧床而出现全身衰竭死亡,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医院并不同意王老伯家人的说法,医院认为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多年患帕金森氏病而死亡,与医院手术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医院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王老伯在医院就医,其骨折复位欠佳与医院手术不当存在因果关系,此次医疗事件已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且医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但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标准及医方承担的责任合理计算。患者在医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是因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所造成,故对原告要求医院赔偿毛的全部医疗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应参照鉴定结论,但需扣除患者在医院进行例行检查待术的一个月的费用。因医院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是按照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提起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将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仅与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并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因患者的死亡结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一、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合计约3万元;二、原告要求医院赔偿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王老伯家人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事故等级和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医院为患者施行股骨内固定术,术后患者骨折复位不佳,内固定移位且畸形不能纠正。对此,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中对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予以充分的说明,并由此认定本病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患者方对医学会的医疗事故等级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再次鉴定,亦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医院应当按照主要责任对患者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患者方要求赔偿丧葬费,因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故不能支持。同理,患者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能考虑患者死亡的因素,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虽然患者在医院检查待手术一个月,但此期间仍应作为医疗行为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述赔偿费用时扣除了患者一个月的检查待术的相关费用,确有不当,本院重新核定。至于患者方主张的营养费,因该请求不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的法定项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二、撤销原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三、在原审第一项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增加患者在医院检查待手术一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

律师说法:特殊事故应按《条例》灵活处理

对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按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造成患者残疾和不构成残疾但有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这三种情形进行规定的。但本案却是一个很特别的案子,患者死亡了,鉴定结论却是针对其生前状况而作出的,即构成残疾的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患者方是针对患者死亡而提起民事赔偿的,但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却是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对于医疗事故而言,死亡赔偿金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金)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医学会的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患者由于医疗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按照《条例》的赔偿规定,医院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及对残疾者本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即不超过事故发生地3年的平均生活费),但这是针对活着的人而设置的赔偿项目,患者已经死亡,再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因此,按照条例的严格规定,不但原告的丧葬费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的判决没有支持原告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但最终部分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说明法院没有僵硬地恪守《条例》的规定,而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了灵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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