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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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订约重要信息进行调查中介承担责任吗

来源:王凡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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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房产中介未对房屋的重要信息进行调查核实  

2014年7月,蒋某想在某村购买平房一处。7月10日左右,王某与某房屋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宋某商定,将坐落于北京市某村某院的北房5间以15万元价格通过中介公司出售,出售价款多于15万元部分归中介所有。后经该房屋中介机构介绍并由其工作人员带领,蒋某到王某欲出售的平房看房。经该房屋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沟通、协调,蒋某同意以25万元价格购买王某出售的平房。2014年7月17日,蒋某、王某在宋某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日,蒋某将购房款25万元转入宋某账户,同时支付该房屋中介机构中介费7000元。宋某支付王某卖房款15万元,剩余10万元作为卖房差价由该房屋中介机构占有。2014年7月20日,因王某联系不上,蒋某报警。后经警方调查,上述房屋非王某所有。2015年2月13日,经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责令王某退赔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蒋某。该刑事判决已生效。2014年7月21日,宋某通过银行转账退还蒋某购房款差价99 950元,花费转账费50元,并退还蒋某中介费6000元。蒋某认为作为中介方的某房屋中介机构和宋某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致剩余15万元购房款和中介费1000元未予返还。后蒋某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蒋某损失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侯某15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1000元。
法院判决 蒋某和某房屋中介机构都有过错
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经某房屋中介机构介绍,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某房屋中介机构收取侯某中介费7000元,某房屋中介机构与蒋某之间属居间合同关系。某房屋中介机构是居间合同的居间人,蒋某因王某的诈骗,遭受了经济损失,且有15万元购房款未得到弥补,在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某并未退赔该15万元,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蒋某提出的利息损失请求,非直接损失,不予认定。买房人蒋某明知其作为城市居民,无权购买农村平房,依然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没有严格审查房屋产权手续的情况下,即支付购房款,应对自己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某房屋中介机构作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在进行居间服务时,应对房屋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等重要事项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委托人进行如实报告。本案中,某房屋中介机构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蒋某遭受的15万元购房款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蒋某、某房屋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宋某作为该房屋中介机构的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该房屋中介机构负担。因此,法院判决该中介机构赔偿侯某购房款损失四万五千元、中介费一千元。
律师说法 房产中介居间人的义务没有尽到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由此,在房地产居间行业规范和行业惯例来看,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对影响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签订的重要事实向委托人或有关机构进行调查,确保提供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

居间合同产生的原因通常是由于委托人信息渠道有限,通过居间人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例中,居间人作为从事商品房销售代理,租赁、信息咨询服务的专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认识到房屋性质和房屋权属证明是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事项,这也是被告作为居间人应当知道并有能力准确掌握的信息,居间人虽不负有主动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调查核实的义务,但应当要求出卖人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并将查验后获得的信息如实报告委托人。居间人具备调查关键信息的能力,要求其负担调查义务,能以最小成本公平合理的分担委托人的风险,符合行业存在之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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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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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201*********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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