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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王某离婚案

作者:杜晓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1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杜律师代理多起离婚案件,胜诉率较高。邢某离婚案第一次起诉离婚,充分组织证据,积极跟法官沟通,一审胜利离婚。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初字第xx号


原告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晓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我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认识4、5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喝酒并且多疑,对我极为不信任。这样的日子实在过不下去,2014年农历四月份我便离开男方家,男方也外出打工,至今对我生活不闻不问。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抚养、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期间我与被告协商过离婚的事,他同意离婚但迟迟不肯办理离婚手续。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婚姻登记查档记录表。为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结婚情况。2、手机短信13条。为证明被告性情多疑,被告曾提到同意离婚。3、沙河市白塔镇白涧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为证明被告不尽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于2014年农历4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没有音信。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举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吵咯,导致夫妻感情无法真正建立。被告长时间离家不归的行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本不牢靠的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理由,故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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