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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民间借贷被告代理人成功案例

作者:杜晓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20 浏览量:0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34民初1600号
原告:付XX,男,XX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女,XX出生,汉族,
被告:申XX,男,XX出生,汉族,
被告:申XX,男,XX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付XX,女,XX出生,汉族,
被告:申XX,男,XX出生,汉族,
被告:付XX,女,XX出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X与被告XX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被告付XX、申XX、申XX、申XX、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2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我通过转账,转给被告付XX100000元,同日被告申XX从我处拿走现金1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又来我处,想再借100000元。我从XX代办点取出65000元,加上我家里的现金,凑够了100000元,借给了被告。我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仅向归还了30000元,把余下的借款写成了一个借条:“今借到付XX现金2700000元。借款人申XX2017年2月13日”目前申XX已因车祸去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XX、申XX、申XX、申XX、付XX辩称,1、原告所述申XX借款27万元,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付XX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也没有听申XX提过该笔借款存在,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的存在;2、原告陈述转给付XX10万元,改转账凭证没有显示收到账户是付XX,且当日付XX与申XX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收据,无法证明该笔转账为借款;原告陈述其借给申XX10万元现金,因数额较大,原告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申XX在当日也没有出具借条及收到条给原告,无法证明该笔借款事实的存在;4、借款时间与借条时间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原告与申XX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成立;5、申XX去世时没有遗产,被告没有遗产继承,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凭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XX与借款人申XX系同一村民,2014年1月2日,因申XX做干果生意需资金流转,分三次共计借给申XX30万元,2014年1月2日分两次给付申XX20万元,一次转账是转付到了付XX名下的银行账号,一次是给付的现金。同年12月10日,又借给申XX10万元现金,上述共计30万元。申XX在偿还了3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并于2017年2月13日给付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申XX死亡,原告起诉申XX的继承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五被告未继承借款人申XX财产,付XX与申XX共同经营干果生意。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付XX将自己的款项支付给申XX,该借款合同生效。现申肖XX已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被告向法庭提交其放弃继承申XX(以死亡)遗产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告未能证明借款人申XX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且被告均放弃对申XX的财产的继承,故原告请求被告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转账10万元(27万元其中一笔),接收账号为付XX,庭审时付XX不予认可该笔债务,但该笔债务转账到被告付XX名下,且付XX与申XX是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销干果生意使用,故应认定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指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适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付XX辩称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该法律条文,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付XX应承担偿还10万元的责任。
综上,付XX承担10万元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0(付XX已预交)元,减半收取计2,675.0元。由被告付XX承担990元,原告付XX承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光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牛江燕
杜晓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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