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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网络平台商如何能“独善其身”?

作者:喻明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17 浏览量:0

“互联网+”时代,网络平台商如何能“独善其身”?

以“互联网+”为先导的新经济形态给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和客体及侵权行为的形式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现有法律相对滞后的现实面前,知识产权法官既要固守现有的法律框架,又要善于在适用法律上勇于创新,使得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高度统一。浙江省是电商大省,网上交易活跃频繁,正确界定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既关系到电商模式的健康有序发展,也涉及到权利人(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司法实践中,在专利侵权并非显而易见的情形下,如果机械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容易导致权利人滥用投诉机制进行不正当竞争。本案二审法院基于前述考量,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必要措施”的类型进行了拓展性解释,认为除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之外,“转通知”亦是“必要措施”之一种,至于具体采取何种措施应在个案中结合受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加以认定。网络服务公司在收到本案权利人有效投诉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故被判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将《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关于“通知-转通知-反通知”的投诉机制类推适用至专利领域,对于正确界定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A家电有限公司A系一红外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B工贸有限公司在C网络平台销售了一款3D烧烤炉。A公司针对该产品向C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和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但未被审核通过。A认为B公司销售的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C网络有限公司在其投诉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应与B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C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50万元。

一审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B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该产品构成侵权。C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有效投诉材料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直到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对侵权产品作出下架及删除链接的处理,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于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A公司15万元,C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投诉商品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秉承审慎、合理原则,以免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C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基于其对专利侵权判断的能力、侵权投诉胜诉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量,并不必然要求其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但是,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当属C公司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否则权利人投诉行为将失去任何意义,其维权行为也将难以实现。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保证有效投诉信息传递的顺畅,被投诉人在接到投诉信息后,对于其产品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应主动停止被投诉行为,自会作出相应的判断及应对。C公司未履行上述基本义务的结果导致被投诉人未收到任何警示从而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故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喻律师提醒:当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网络平台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时,不要慌张,首先要通过购买、公证等方式保留证据,然后再委托专业律师向侵权人和网络平台商发函和侵权投诉拆料。如对方仍不停止相关行为或未采取任何措施的,可以及时保全证据,依法起诉,要求责任方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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